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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郭某某,女,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蒋新运,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新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5月自由恋爱订婚,2011年农历8月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过门同住,2012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4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11年5月自由恋爱订婚,2011年农历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5月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短信复制件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婚生子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如双方顾念往日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凤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