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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褚洪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褚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J112V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三环路苏坡立交桥辅道外,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抽血检查,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36.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另自己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2时46分,被告人褚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J11**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三环路苏坡立交辅道外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经酒精测试仪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酒精浓度为112mg/100ml。后将其带至成都市西区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经抽血检查,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36.3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褚某某的供述,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褚某某的血液采集照片,情况说明,褚某某的身份信息,褚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川AJ11**的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褚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某某经抽血检查,其血液乙醇浓度较低。被告人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行驶距离较短。被告人褚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黎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