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高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居民。原告杨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琴,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由于接触较少,彼此了解不充分,婚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日渐显现出来,导致双方时常为琐事争吵,特别近两年,原、被告之间矛盾有增无减,形同陌路。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蒋某辩称:只要原告补偿我现金,答应我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蒋某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5日生女儿杨玲。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蒋某曾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原告杨某曾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再次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交的(2013)建高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4)建高民初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良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