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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与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阳集团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汤店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步云。委托代理人:王洁琼、郑茂华,北京国纲华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虞学泽。本院在审理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步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蔡胡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