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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闫祖学与闫国忠、高永山、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祖学,闫国忠,高永山,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5号原告闫祖学,男,1936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国忠,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高永山,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法定代理人黄国敏,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力文,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法制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祖学与被告闫国忠、被告高永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运集团第三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祖学的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高永山、被告信运集团第三客运公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力文、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祖学诉称,2014年4月27日7时30分,被告闫国忠驾驶豫S087**号车在罗山县高店乡食品市场门前路段倒车时,将步行人原告闫祖学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国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由于被告闫国忠驾驶的该车系被告高永山租赁被告信运集团第三客运公司的,被告闫国忠是被告高永山雇请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9712.27元。被告闫国忠未予答辩。被告高永山辩称,同意被告信运集团第三客运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信运集团第三客运公司辩称,被告闫国忠驾驶的豫S087**号车在被告财险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事故车辆系我公司租赁给被告高永山经营,该车辆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均归高永山所有,故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永山承担。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们愿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另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7时30分,被告闫国忠驾驶豫S087**号车在罗山县高店乡食品市场门前路段倒车时,将步行人原告闫祖学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国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17604.3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3、左股骨内踝骨折;4、腰1-3压缩性骨折;5、右侧胸腔积液,伴肺挫伤;6、多发脑梗;7、心肌缺血;8、肝囊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X线,5周后拆石膏;3、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负重锻炼;4、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物;5、全休4个月。2014年8月30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闫祖学左侧尺桡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闫祖学左侧股骨内踝骨折及左侧腓骨上段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闫祖学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和轮椅各一个,支付费用450元。被告闫国忠驾驶的豫S087**号车系被告高永山租赁被告信运集团第三客运公司的,被告闫国忠是被告高永山雇请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9张,计款91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另查明,原告闫祖学系农业人口,其有子女6人,均已成人。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永山已赔偿原告1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闫祖学的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闫国忠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闫国忠驾驶豫S087**号车在倒车时将步行人原告闫祖学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国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期限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结论。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闫国忠驾驶的豫S087**号车系被告高永山租赁被告信运集团第三客运公司的,被告闫国忠是被告高永山雇请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7604.3元,误工费8040.65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5085.2元(8475.34元/年×5年×12%】,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5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用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974.01元。由于司法鉴定费1900元系间接损失,依相关规定,财险公司不予赔偿,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被告闫国忠赔偿原告1900元,由于被告闫国忠系被告高永山雇请的司机,故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高永山赔偿。原告闫祖学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849.71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8040.65元,护理费4773.86元,,伤残赔偿金508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50元)。余下14224.3元(49974.01元-33849.71元-1900元)属交强险限额外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被告闫国忠赔偿,因被告闫国忠系被告高永山雇请的司机,且被告闫国忠驾驶的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财险公司代为赔偿。故被告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8074.01元(33849.71元+14224.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抚养妻子高子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4元,由于原告年龄较大,其妻子高子英应由其子女抚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祖学各项损失48074.01元。(含被告高永山已赔偿原告的18000元,由原告领取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高永山)。二、被告高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祖学司法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闫祖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高永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陈长春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