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蒋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商城县。被告:曾某某,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勇,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同居在一起,第二年生一男孩。1999年12月1日办理登记结婚。2006年、2008年又分别生育二女儿。因证件遗失,为贷款买车于2012年12月12日又补办了结婚证。两人没有建立基本感情,性格总感觉不和,也无共同语言,根本无法沟通,还经常生气。被告还总是怀疑我在外面有人,致使我有家也很少回。我俩离多聚少。从2010年我们就闹离婚,直到现在。2010年6月,我俩谈离婚事宜,只是因细节问题未谈拢。后来我们又谈了多次,包括从2014年6以来谈的几次。被告对孩子、房子、债务均同意原告意见,只是对她的经济补偿上两人存在分歧。闹离婚期间,原、被告除谈条件以外一直不说话,也基本不在一块生活,尤其是2014年3月以来,可以说,原、被告多年以来的婚姻生活名存实亡,两人之间毫无感情可言,连貌合神离的掩盖都没有。所以维持这样的婚姻对原、被告都是痛苦的煎熬,只是双方和孩子都没心情干事业、生活、学习,且这种负面效应越来越大。现原告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三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妈家距原告家只有两三公里,双方家也都知根知底,经原告邻居说合婚事时,原告家人对被告本人都是了解的。双方相识半年后共同在原告父亲承包的砖厂干活,在共同劳动过程中建立了深厚感情并自愿生活在一起。1998年生育儿子蒋某甲,1999年12月1日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和2008年分别生下大女儿蒋某乙和小女儿蒋某丙,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一起经营这个不算富裕的家,共同建起金刚台乡街道房屋。在长达十七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一直负担着家庭重任,养育着双方三子女,赡养着原告父母。被告从未做过伤害夫妻感情的事情,对家庭任劳任怨。原告诉状中称双方婚后没建立感情、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均不属实。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父母和子女也强烈反对。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9月被告生一男孩,取名蒋某甲。1999年12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被告生一女孩,取名蒋某乙,2008年6月又生一女孩,取名蒋某丙。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经商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婚前曾与他人同居,但未举交相关证据,被告亦予以否认。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金刚台乡街上两间三层门面、四顾墩村张小湾老家平房8间、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分期付款)、水泥罐车一辆。被告曾某某现在家经营水泥门市部。原告蒋某某陈述尚有部分债权及债务,但未举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陈述材料、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二、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页;三、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前即已同居并生一子。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子女较多,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双方为了家庭共同努力付出,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也未发生大的根本矛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邹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