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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常宗云、陈华杰、陈宝聚、陈松岭诉朱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宗云,陈宝聚,陈华杰,陈松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朱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常宗云,女,生于1946年5月。原告陈宝聚,男,生于1980年8月。原告陈华杰,女,生于1971年10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松领,男,生于1974年7月。原告陈松岭,基本情况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梁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东,男,生于1973年5月。原告常宗云、陈华杰、陈宝聚、陈松岭诉被告朱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岭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常宗云、陈宝聚、陈华杰、陈松岭诉称,2013年7月29日,四原告亲属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桐柏县新集乡路段时,与被告朱金东驾驶的豫R67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金东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桐柏县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2013年10月,陈某某诉二被告于桐柏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00000元,并保留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的权利,桐柏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3558.37元,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上诉后,南阳中院予以维持。陈某某出院后,一直未完全康复,在家继续用药治疗,2014年8月5日到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2014年8月7日抢救无效去世,四原告认为陈某某的死亡因交通事故所致,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14556.84元。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宗云、陈宝聚、陈松岭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2、桐柏县人民法院(2013)桐民初字第840号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3、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病人住院费用明细、病历。4、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收据。5、交通费票据500元。6、桐柏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房屋买卖协议、收据和淮源镇张庄村委的证明。7、南阳市宛城区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辩称,四原告亲属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在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朱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9日14时许,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桐柏县新集街路段时,与被告朱金东驾驶的豫R67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金东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陈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日,陈某某诉二被告于桐柏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并保留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误工费等损失的权利。2014年3月,本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赔偿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73558.37元,后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5日至8月7日陈某某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664.89元,2014年8月7日陈某某死亡。2014年2月,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陈某某颅脑损伤后属七级伤残。2014年9月,原告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陈某某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进行评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其交通事故受伤与呼吸衰竭、肺性脑病致死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并支付鉴定费2100元。陈某某生于1943年8月,住桐柏县淮源镇张庄村垮子冲组,原告常宗云系陈某某之妻,原告陈宝聚、陈华杰、陈松岭系陈某某子女。本院认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及肺挫伤后住院治疗而死亡,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其交通事故受伤与呼吸衰竭、肺性脑病致死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和分析说明,四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四原告亲属陈某某损失的50%,应予支持。本案四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664.89元;2、护理费,29041元/365天×3天×2,计477.36元;3、营养费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丧葬费18979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陈某某为农村户口,四原告诉称其生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年×10年,计84753.4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损伤后果和过错程度,酌定支持为25000元;四原告1至7项损失共计116494.65元,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的50%,计58247.33元,被告朱金东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已付73558.37元,还应赔偿四原告48441.63元,余下9805.7元,由被告朱金东赔偿70%,计6863.99元,加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朱金东共应赔偿四原告31863.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宗云、陈宝聚、陈华杰、陈松岭各项经济损失48441.63元。二、被告朱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宗云、陈宝聚、陈华杰、陈松岭各项经济损失31863.99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四原告负担590元,被告朱金东负担20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朱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孝印审 判 员  田 天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