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南洋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谷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南洋橡塑有限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谷荣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南京南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路179号。法定代表人:许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日红。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西路168号世纪东山花园10幢1单元1101室。负责人:陈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男,1957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塘人民东路158号,实际办公地在常州市竹林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男,1959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男,1957年1月6日生。被告:谷荣伟,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晓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南京南洋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谷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南京南洋橡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南京南洋橡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南洋橡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9170元,由原告南京南洋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金华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郭 素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龙 菲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