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云南省芒市人。委托代理人浦仕俊,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晏某某,男,汉族,云南省芒市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在村里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双方即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虽然一般,但生活一直较为平静。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长女黄某甲、次女黄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建盖房屋一套(有房产证及土地证),价值约20余万元;原被告除务农外还承揽工程,目前购置的装载机等工程机械价值约10万余元;茶叶地、林地约6亩,价值约4万余元,汽车一车辆价值约1万余元,此外还有未收回的工程款若干,家具家电及其他财产等。上述共同财产价值总计350000以上,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价值约170000元。从2010年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对其不忠,有外遇,致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被告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在外与的生活越来越不检点,回家后还向原告炫耀;对原告的家庭暴力也越来越频繁,越来越暴力,致原告不敢在家生活,长期躲到外面,以逃避被告的家庭暴力。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长女黄某甲现年13岁,抚养费计算至18岁为5年×12个月×600元/月=36000元;次女黄某乙现年6岁零3个月,抚养费计算至18岁为141个月×600元/月=84600元,抚养费总计120600元,原、被告应各承担60300元。原告应得部分,原告自愿充作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由被告和两个女儿共同管理使用。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黄某甲、黄某乙由被告抚养,两个女儿至18岁的抚养费按每人每月600元计,总计120600元,原、被告应各承担603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约35万以上,原告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70000元;四、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原告自愿用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充抵,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及两个女儿共同管理使用;五、允许原告随时探视两个女儿。被告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视为被告晏某某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协议书作为证据,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经村委会调解过。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2002年2月27日共同生育长女黄某甲,2007年9月19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次女黄某乙。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2008年双方共同建盖房屋一幢(有房产证及土地证砖木结构)、装载机2台、茶叶地和林地约6亩、汽车一辆。从2010年开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对其不忠,有外遇,致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被告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因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越来越频繁,越来越暴力,致原告不敢在家生活,长期躲到外面,以逃避被告的家庭暴力。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黄某甲、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装载机2台、茶叶地和林地约6亩、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允许原告随时探视两个女儿。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后,未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交流以化解矛盾,而是简单的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给原告在精神、生活等方面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晏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共同生育的女儿黄某甲、黄某乙由被告晏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一幢、汽车一辆、装载机二台、茶叶地及山林约六亩归被告晏某某所有。四、原告张某某对女儿黄某甲、黄某乙享有合法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审 判 长 罗乔文审 判 员 包广科人民陪审员 段生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孔亿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