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邱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3年11月17日止)。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鸿、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金项山乌金路一小巷内,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似毒品给邵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其所贩疑似毒物;涉案疑似毒品物经计量和鉴定为:0.5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和鉴定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之同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宏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陆 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