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57年1月1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俊成,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62年12月2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82年8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腊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83年9月生育一子吴刚。1994年10月初原告吴某某回家发现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当场将原告吴某某气的昏倒在地,原告吴某某苏醒后,被告徐某某跪地求饶,保证痛改前非,原告吴某某原谅了被告徐某某。1997年后原告吴某某常年在新疆打工,被告徐某某与多名男子关系不正常。2008年2月被告徐某某在家无中生有,成天吵闹,并和原告吴某某分居长达5年之久,不给原告吴某某做饭、��衣,不关心原告吴某某的冷暖,还指使婚生子吴刚殴打原告吴某某,2012年4月原告吴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官和亲友劝解原告吴某某申请撤诉。2014年1月原告吴某某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吴某某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吴某某陈述被告徐某某与他人关系不正常不是事实,原告吴某某打工回来听别人说是非,认为我和别人关系不正常,就和被告徐某某吵闹。近年来原告在外打工挣的钱不给家里交一分钱,修房借的债务也不偿还,回家后给他做饭他自己不吃,无事生非要求离婚。现双方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孙子也已经三岁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如果离婚会导致儿子和儿媳妇离婚,因此被告徐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83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吴刚,现婚生子吴刚已结婚成家。1997年后原告吴某某每年都外出到新疆打工,2007年正月被告徐某某和原告吴某某共同到新疆打工三年,期间双方关系尚可,并没有发生纠纷。2010年原、被告给婚生子吴刚购买一辆汽车搞运输,此后为经济问题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及婚生子吴刚时有纠纷发生。2012年4月原告吴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吴某某申请撤诉,2014年2月8日原告吴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告吴某某于同年4月5日到新疆打工,同年12月18日回家,回家后原告吴某某遂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吴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徐某某认为双方婚后关系尚可,虽然近年来原告吴某某在外打工不给家里交钱,但也对原告吴某某没有意见,夫妻感情未破裂,希望与原告吴某某继续共同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陈诺书、南郑县梁山镇政府的证明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均为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提出被告徐某某与多名男子关系不正常,但在审理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支持其主张,故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某与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汉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钟华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