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住大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沿青州至留各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广安卫生院路段掉头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杨某每100毫升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0.9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杨某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大城县广安镇赵家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某在村里表现良好,为人友善,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本村造成不良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居住村委会证明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洪民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申星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月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