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庆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科,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台前县夹河乡张书安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日对其执行逮捕。辩护人石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科及其辩护人石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6时0分至30分,被告人刘庆科酒后驾驶豫E×××××号三轮汽车,在107国道安阳县安丰乡路段与一辆三轮汽车发生剐蹭,被安阳县公安交通经查大队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刘庆科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庆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刘庆科供述、证人贺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庆科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属于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申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