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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袁润军与宣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润军,宣秀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61号原告袁润军。被告宣秀丽。委托代理人宣江宏,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弟弟。原告袁润军诉被告宣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润军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欠原告货款98000元,2013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尚欠88000元至今未付,虽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88000元。被告宣秀丽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我方认可。因我方做生意亏损,无偿还能力,但我方愿意用车折抵欠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平朔煤炭公司规定不允许朔州地方公司与平朔中煤公司有生意往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郑拴虎通过北京的一家贸易公司走账维持与平朔的生意。后因北京的贸易公司不给原、被告及郑拴虎现金,而是给了两部车,于是原、被告及郑拴虎分车、互相顶账,2012年8月29日被告宣秀丽给原告袁润军写下欠条,今欠到货款玖万捌仟元整(98000)。2013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现欠8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8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98000元,仅给付1万元,余款88000元未按约定给付,被告方应承担违约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秀丽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袁润军货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宣秀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朔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