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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彦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彦男,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万元,2013年5月2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男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3月17日以京海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了原法律适用。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王彦男在本市海淀区多次盗窃,共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382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王彦男在本市海淀区甲药店内,窃取现金人民币8600元。现赃款未起获。二、2014年5月1日,被告人王彦男���本市海淀区王×1诊所,窃取被害人王×1(男,42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赃物未起获。三、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王彦男在本市海淀区乙药店内,窃取现金人民币724元以及清华同方牌电脑1台。现赃款物均未起获。四、2014年5月初某日,被告人王彦男在本市海淀区丙烤羊腿店内,窃取现金人民币500元。现赃款未起获。五、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王彦男在本市海淀区丁出租房内,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李×1(男,46岁)现金人民币4000元。现赃款未起获。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王彦男被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彦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彦男定罪量刑。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被告人王彦男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彦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彦男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在本市海淀区多次盗窃,共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13824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王彦男于2013年11月7日,在本市海淀区甲药店内,窃取营业款现金人民币8600元。现赃款未起获。二、被告人王彦男于2014年5月1日,在本市海淀区王×1诊所,窃取被害人王×1(男,42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作价)。现赃物未起获。三、被告人王彦男于2014年5月8日,在本市海淀区乙药店内,窃取营业款现金人民币724元以及清华同方牌电脑1台(无法作价)。现赃款、赃物均未起获。四、被告人王彦男于2014年5月初某日,在本市海淀区丙烤羊腿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2)内,窃取营业款现金人民币500元。现赃款未起获。五、被告人王彦男于2014年5月15日,在本市海淀区丁出租房内,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李×1(男,46岁)现金人民币4000元。现赃款未起获。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王彦男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王彦男的供述,被害人王×1、李×1的陈述,证人刘×、齐×、王×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法医物证鉴定书,被盗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五起事实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彦男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彦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彦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彦男退赔被害单位北京甲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八千六百元,退赔被害单位北京乙药店有限公司人民币七百二十四元,退赔被害人李×2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李×1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昕炜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