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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冯兵与田开华、宜昌市鑫磊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兵,田开华,宜昌市鑫磊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119号申请执行人冯兵。被执行人田开华。被执行人宜昌市鑫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冯兵与田开华、宜昌市鑫磊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田开华、宜昌市鑫磊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向冯兵赔偿900000元。因田开华、宜昌市鑫磊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冯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田开华、宜昌市鑫磊物流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偿其余款3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田开华、宜昌市鑫磊物流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冯兵支付赔偿款3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4400元,以上合计30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田开华、宜昌市鑫磊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44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