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炳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炳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15662935-8。法定代表人庄江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委托代理人朱志宏,男。被告徐炳成,农民。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炳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坤明、朱志宏和被告徐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炳成以种果为由在200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97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5225‰。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从2004年9月14日起至2005年9月1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徐炳成偿还借款397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徐炳成辩称,其已年迈,希望原告能减免其利息。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4日原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徐炳成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借给被告徐炳成款项397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9月14日起至2005年9月13日止,月利率7.5225‰。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当日,原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06年11月6日,原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溪信用社,其债权债务转移予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在《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印确认,但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徐炳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支付贷款,双方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龙海市程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移予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要求被告徐炳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月利率的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因合同并未约定逾期罚息,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炳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9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9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0元,由被告徐炳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金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伟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