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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钟吉芳、叶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吉芳,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刑二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吉芳,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钦桂,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叶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吉芳、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钦北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吉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庞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吉芳及其辩护人袁钦桂、原审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钟吉芳、叶某贩卖毒品,从中获利。被告人钟吉芳向一个绰号叫“阮二”的人(未查明身份)购买毒品K粉进行贩卖;被告人叶某向钟吉芳购买毒品K粉进行贩卖。一、被告人钟吉芳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钟吉芳在钦州市金百汇KTV门口贩卖给吸毒人员巫某毒品K粉1小袋,得款600元。2、2014年10月中旬末的一天,被告人钟吉芳在钦州市二医院对面路口贩卖给叶某毒品K粉1小袋,得款500元。3、2014年10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钟吉芳在钦州市北部湾滨海商务宾馆门前路边贩卖给吸毒人员巫某毒品K粉1小袋,得款55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巫某身上搜出毒品K粉1小袋,重11.10克;从被告人钟吉芳身上搜出现金550元。二、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9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叶某在钦州大世界商场停车场贩卖K粉1小袋林某,得款100元。2、2014年10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叶某在钦州市北部湾大道商务宾馆门口贩卖K粉1小袋给林某,得款50元。3、2014年10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叶某在钦州市北部湾大道商务宾馆503号房内贩卖K粉1小袋给林某和黄某,得款1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林某和黄某处搜出毒品K粉1小袋,重1.4克;从被告人叶某身上搜出毒品K粉4小袋,重10克,现金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吉芳、叶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系成年的正常人,应负本案的刑事责任;3、证人巫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钟吉芳购买过几次K粉。记得一次是2014年9月初在钦州市金百汇KTV门口购买半安,价钱600元。最近一次是2014年10月22日晚上10时许在钦州市滨海商务宾馆门前路边向被告人钟吉芳购买K粉半安,价钱550元。两人交易后便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他的已经记不清楚了;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底、10月22日上午和10月22日晚上9时许,先后三次在钦州大世界商场停车场、钦州市北部湾大道商务宾馆门口、钦州市北部湾大道商务宾馆503号房内与被告人叶某购买毒品;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林某用电话联系叶某购买毒品,交易完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搜出毒品K粉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被告人钟吉芳、叶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概貌;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钟吉芳、叶某贩卖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8、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指认毒品照片,证实从巫某、钟吉芳、叶某、林某等人身上搜出涉案物品,并由巫某、钟吉芳、叶某、林某进行了指认;9、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钟吉芳、叶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指认;10、林某、黄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叶某是贩卖毒品给林某、黄某的人;11、巫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钟吉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12、叶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钟吉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13、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巫某、林某、黄某、叶某身上扣押的毒品检出含有氯胺酮成分;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15、被告人钟吉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先后贩卖毒品给巫某和叶某等人。贩卖毒品给巫某有两次,一次是2014年9月份在钦州市金百汇门前,还有一次是在钦州市滨海商务宾馆门前路边。最近一次是在钦州市二医院对面路口,贩卖半安毒品K粉给叶某,得款550元;16、被告人叶某供述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钟吉芳处购买毒品K粉进行贩卖,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林某。原判认为,被告人钟吉芳、叶某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吉芳、叶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吉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钟吉芳上诉称:其实际贩卖毒品K粉2次,不得在钦州市金百汇KTV门口贩卖给巫某;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属量刑畸重。钟吉芳的辩护人除提出以上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本案公安机关取证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钟吉芳、叶某分别多次非法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钟吉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钟吉芳在钦州市金百汇KTV门口贩卖毒品K粉1小袋给巫某的事实,有钟吉芳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和证人巫某的证言证实,且钟吉芳供述其贩毒的时间、地点和数量与证人巫某的证言相吻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上诉人提出其不得在钦州市金百汇KTV门口贩卖毒品给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钟吉芳多次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属犯罪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对钟吉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钟吉芳在三年以下量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吉芳、原审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钟吉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玉强审判员  廖思阳审判员  钟卿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 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