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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与孙国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孙国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长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允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国先,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满秋生,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简称萧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日,萧县工程公司与宿州市华馨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符离沈圩新农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萧县工程公司承建该工程。2011年6月6日,孙国先与萧县工程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萧县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孙国先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价款与结算方式为完成全部工程量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单位造价650元/㎡包干;工期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总工期18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已完成部分协议价款35%,装饰工程完成后支付已完成部分合同价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后支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违约金标准为每推迟开工一天罚0.2‰,每推迟竣工一天罚0.2‰。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工程总额合计16813952元,已支���13123025元,下余3690927元。萧县工程公司张允和、蔡永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双方为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孙国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萧县工程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690927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萧县工程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孙国先承担延误工期罚款2524862元。一审庭审中,孙国先认可合同约定的5%的工程质保金840697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另查明:孙国先在承包该工程时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孙国先要求萧县工程公司偿还工程款3690927元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2、萧县工程公司反诉要求孙国先承担延误工期罚款2524862元是否合法有据。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孙国先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萧县工程公司签订的符离沈圩新农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鉴于孙国先已按协议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给萧县工程公司,现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且萧县工程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欠孙国先工程款3690927元,孙国先据此有权向萧县工程公司主张债权,其起诉要求萧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款在结算中未予扣除,故该质量保证金840697元应予扣除。因双方对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对孙国先要求萧县工程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萧县工程公司辩称尚有部分已支付工程款在结算时未扣除、孙国先的合伙人陈波单独领取的工程款168万元应抵付孙国先工程款的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萧县工程公司应支付孙国先工程款2850230元(3690927元-840697元)。(二)孙国先与萧县工程公司签订符离沈圩新农村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协议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萧县工程公司反诉要求孙国先按所签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延期罚款2524862元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如萧县工程公司存在相关损失,其可按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萧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孙国先工程款2850230元;2、驳回孙国先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萧县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6327元,由孙国先负担6327元,萧县工程公司负担30000元;反诉费26999元,由萧县工程公司负担。萧县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将2014年3月25日张允和、蔡永强出具的所谓“A区工程结算”作为最终结算,既与判决本身矛盾,也与孙国先实意相悖,更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原审认定上述“A区工程结算”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且有多笔款项未予扣除。(2)一审庭审中,孙国先及其代理人也强调“A区工程结算”不是总工程款。(3)陈波与孙国先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定,陈波领取的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原审虽认定2011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无效,由于孙国先的责任和过错给萧县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萧县工程公司的反诉理应成立。3、原审认定合同无效,但支持合同中5%作为质保金的约定,认定其有效,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主张。孙国先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A区工程结算”是双方对账后的最终结算,由萧县工程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签字认可。2、陈波只是工程的介绍人,不是合伙人,其从萧县工程公司处借走的款项与工程无关。3、萧县工程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有任何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萧县工程公司提交了《A区对账单》及���关附件,主张一审认定的“A区工程结算”中,尚有吴旭班组领取的工程进度款66281元、黄秀丽领取的门窗工程款3000元、付徐丽钢筋款49万元、陈波收取的工程款168万元,共计2239281元未予扣除。同时,主张在对账后代付张友忠维修费28466元也应予以扣除。孙国先对其中吴旭、黄秀丽、徐丽及张友忠四人领取款项587747元予以认可,对从工程款中扣除亦予以认可。对陈波领取的168万元款项不予认可,理由是陈波与本案工程无关,萧县工程公司支付陈波工程款无依据。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判认定萧县工程公司支付孙国先工程款2850230元是否正确;孙国先应否赔偿萧县工程公司因案涉工程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萧县工程公司二审主张“A区工程结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尚有2267747元未从孙国先施工的工程款中扣除。经双方二审对账,孙国先对萧县工程公司主张的未计入“A区工程结算”已付工程款数额中的587747元从欠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陈波领取的168万元款项,因无证据证明陈波与孙国先合伙施工案涉工程,萧县工程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陈波168万元款项,作为已付孙国先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国先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萧县工程公司尚应支付孙国先工程款的数额为2262483元(2850230元-587747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孙国先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萧县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萧县工程公司依据该无效协议主张孙国先承担违约责任,显无依据。一、二审中,萧县工程公司均未举示其因该协议无效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孙国先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孙国先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30日内支付原告孙国先工程款2850230元”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孙国先工程款22624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7元,由孙国先负担10000元,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负担263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慧  勇审 判 员 孔    蓉代理审判员 徐  宽  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珍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