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岑江耀、芦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岑江耀,芦长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金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胡露皎,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江耀。被告:芦长江。委托代理人:李勇、劳景璟,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诉被告岑江耀、芦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银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露皎、被告芦长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江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银桥公司以被告岑江耀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岑江耀即时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0080元以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0‰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芦长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芦长江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无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芦长江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岑江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岑江耀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6.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若未按约还款,则需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18.6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岑江耀支付的款项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芦长江又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芦长江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岑江耀的指示将借款本金80万元汇入了案外人沈建华的账户内。此后,被告岑江耀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芦长江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计算,被告岑江耀欠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800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汇付委托书、扣款通知书以及原告和被告芦长江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岑江耀应按约付息还本。被告岑江耀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芦长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芦长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江耀追偿。被告岑江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江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80080元以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6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芦长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江耀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828元,减半收取计691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