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魏金松与余伟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松,余伟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20号原告:魏金松,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伟亮,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金松为与被告余伟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金松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泉、被告余伟亮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金松起诉称,2014年6月21日19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龙游县龙洲街道兴龙南路西湖沿小区东侧53号店面门口路段时,碰撞到被告堆放在店面门口非机动车道上的用于装修店面的沙堆,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游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药费用57909.35元、误工费16463.25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93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105599.80元,按被告承担40%比例计算,被告应赔付的总额为42239.92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239.92元。被告余伟亮答辩称,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是单方事故,是原告自己没有注意通行安全导致的,应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不当;被告愿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总损失的10%。原告魏金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清单、医院证明书各一份;2、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3、龙游县社阳乡凤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4、交通费票据56张;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现场照片八张;6、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药费用合理性进行评定,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6000元以及不合理的医药费用;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用应以证据6为标准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证据4,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证据5,被告认为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错误,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证据6,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6,该鉴定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原告非本次外伤治疗所必需或者与外伤无关的费用为773元,故本案中花费的医药费用为57136.35元;对护理费本院按本地120元/天标准进行计付,经计算总数为54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同时与原告住院天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19时30分许,原告魏金松骑电动自行车途经龙游县龙洲街道兴龙南路西湖沿家园东侧53号店面门口路段时,碰撞至被告余伟亮堆放在店面门口非机动车道上的装修店面的沙堆,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药费用57136.3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之后,原告从保险公司理赔6000元。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药费用57136.35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9327.20元,共计84913.55元。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余伟亮因装修店面在门口非机动车道上堆放沙堆,造成原告魏金松骑电动自行车时摔倒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确定被告承担事故35%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由于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确定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伟亮赔偿原告魏金松医药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30719.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魏金松负担494元(已交纳),被告余伟亮负担6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用856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