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应信友、陈金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信友,陈金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赧。委托代理人吴梦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应信友。被告陈金德。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信友、陈金德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梦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信友、陈金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应信友因经营用款,由被告陈金德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应信友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被告陈金德在保证人一栏亲笔签名并捺指印。原告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应信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月利率为19.98‰,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1日至今,被告应信友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也未归还本金,被告陈金德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应信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9.9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应信友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陈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应信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信友经被告陈金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4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月利率为19.98‰,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及诉讼管辖地为贷款人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事实。三、提供收息凭证三份,拟证明至2004年7月20日止,被告应信友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1455.2元的事实。四、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应信友、陈金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应信友、陈金德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信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应信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因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信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三友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偿付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陈金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165元,由被告应信友负担,被告陈金德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