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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与宜春市袁州区农牧实验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宜春市袁州区农牧实验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东风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2166-8。负责人:刘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宗鑫,男,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农牧实验场,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源仙台。组织机构代码:49205191-1。法定代表人:彭春财,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彭树茂,男,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袁州支行)诉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农牧实验场(以下简称试验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袁州支行诉称:原、被告自1996年起发生借贷关系,其中,1996年6月25日借款50000元,同年9月25日到期;1996年6月25日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20日到期;1996年6月25日借款2845000元,同年9月25日到期;1997年12月31日借款135900元,1998年12月31日到期;1998年6月30日借款136000元,1999年6月30日到期;1999年1月29日借款200000元,1999年12月29日到期;1999年9月20日借款200000元,2000年7月5日借款到期;2000年3月24日借款140000元,2001年3月1日到期;2000年6月9日借款200000元,2001年6月9日到期;2000年9月30日借款250000元,2001年9月30日到期;至此,被告农牧实验场向原告农行袁州支行总计借款本金420.69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息共计3564586.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3900元,利息3564586.2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一起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农牧实验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借款时间较长,本金及利息需要看借款合同等一一核实,具体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农牧实验场自1996年起向原告农行袁州支行借款用于经营。其中,1996年6月25日共发生三笔借款,第一笔借款50000元,同年9月25日借款到期;第二笔借款也为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同年12月20日;第三笔借款2845000元,同年9月25日借款到期;1997年12月31日借款1359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31日;1998年6月30日借款136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6月30日;1999年1月29日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12月29日;1999年9月20日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7月5日;2000年3月24日借款1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3月21日;2000年6月9日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6月9日;2000年9月30日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9月30日。至此,被告农牧实验场向原告农行袁州支行总计借款4206900元,因在2000年前,农行袁州支行没有制式借款合同,双方以借款借据形式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借据同时对利息予以约定。但原告农行袁州支行庭审中声称,借款利息实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贷发生后,被告农牧实验场以其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为借款提供担保,于1999年11月26日在宜春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国地(1999)押证字第XX号、国地(1999)押证字第XX号。其中国地(1999)押证字第XX号抵押证明书载明:抵押人为市农牧实验场;抵押权人为农行宜春地区分行营业部,土地使用证编号为XX、XX、XX,抵押期限自1999年11月26日至2000年11月26日;国地(1999)押证字第XX号抵押证明书载明:抵押人为市农牧实验场;抵押权人为农行宜春地区分行营业部,土地使用证编号为XX、XX,抵押期限自1999年11月26日至2000年11月26日。2000年1月12日,双方当事人又就被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宜春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证明书,抵押证明书编号为别为:国地(2000)押证字第X号、国地(2000)押证字第X号、国地(2000)押证字第××号,被告农牧实验场以其土地使用证编号为XX号、XX号、X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期限均自2000年1月12日至2001年1月12日。2000年6月17日,原、被告再次在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就被告的房屋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宜房他字第XX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地区分行城西分理处,房屋所有权××为宜春市农牧实验场,抵押设定日期为2000年6月17日,抵押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农牧实验场均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还款。其中1996年6月25日发生的三笔借款、1997年12月31日借款以及1998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借款展期一年,现均已到期。后原告农行袁州支行多次催促还款,并于2011年4月12日、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出具书面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中2014年12月26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显示,被告农牧实验场共欠原告农行袁州区支行贷款本金4206900元,利息4218703.38元,并有被告农牧实验场盖章确认。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派员催收,被告仅偿还借款3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宜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农牧实验场向原告农行袁州支行借款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有借款借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予以证实,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本案中,被告农牧实验场向原告农行袁州支行借款4206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借款均已届清偿期,被告仅于2015年3月16日还3000元,尚欠42039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39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盖章确认的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欠原告的利息为4218703.38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利息3564586.2元,原告庭审中亦未要求变更,故本院以其诉讼请求为准。被告农牧实验场以其所有的房屋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向原告农行袁州区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即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原告就到期债权多次催讨,被告也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盖章确认,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农牧实验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借款本金4203900元,利息3564586.2元,合计币7768486.2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袁州支行对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农牧实验场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22元,减半收取计币31011元,由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农牧实验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011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