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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9号佛山市三水长河实业有限公司与黎满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长河实业有限公司,黎满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9号原告佛山市三水长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胡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南,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满光,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蔡婉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长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实业公司)诉被告黎满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南、被告黎满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婉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劳动仲裁请求:黎满光于2014年9月23日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长河实业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700元;2、长河实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50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于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6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102号仲裁裁决书和三劳人仲案字(2014)1102号仲裁决定书,裁决:1、长河实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黎满光支付经济补偿金42750元;2、驳回黎满光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长河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1、长河实业公司无需向黎满光支付经济补偿金4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黎满光负担。四、被告黎满光的诉讼请求:1、长河实业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700元;2、长河实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河实业公司负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黎满光于2007年9月1日入职原告长河实业公司担任车间主管职务,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二、被告黎满光在职期间,原告长河实业公司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并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三、原告长河实业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辞退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佛山市三水长河实业有限公司员工黎满光先生,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9月15日予以辞退,特此证明。”被告黎满光自2014年9月16日起没有在原告处工作。以下是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1日,且确认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起没有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在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的总经理口头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6月18日已终止,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重新聘用被告为车间主管,双方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而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从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照该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告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问题,原告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从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即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7年零半个月。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而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工作职责,散布有损原告利益的言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辞退证明并未注明辞退原因,该证据只能反映辞退事实。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被告离职的原因,综合双方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后,本院推定由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核算出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标准为5700元。结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年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2750元(5700元/月×7.5个月)。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该经济补偿金及被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问题。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原告没有提前通知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按被告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代通知金。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被告离职的原因,本院综合各种因素后推定由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三水长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黎满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75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长河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黎满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长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敏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