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冯异与吕震球,吕震银,许嘉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吕某甲,吕某乙,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汉族,1946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桂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女,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女,汉族,2009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理人吕某乙,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男,汉族,2012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甲、吕某乙、许某甲、原审被告许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吕某乙、许某甲、冯某、许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各自继承许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许某某所欠吕某甲的2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吕某甲负担5840元,由吕某乙、许某甲、冯某、许某乙在继承许某某的遗产范围内负担23360元。鉴定费21240元由冯某负担。上诉人冯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粤南(2014)文鉴字第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4)文鉴字第717号-1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两份意见书的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均是自相矛盾的,且粤南(2014)文鉴字第717号-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也不具有唯一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两份鉴定意见书的检验过程自相矛盾。第一,粤南(2014)文鉴字第717号-1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检验过程中已明确“检材‘许某某’签名字迹为黑色墨水、硬笔书写,部分笔画运笔不自然”,但在粤南(2014)文鉴字第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第一次检验过程)并没有提及“部分笔画运笔不自然”;第二,粤南(2014)文鉴字第717号-1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检验过程中已明确“将检材‘许某某’签名与许某某签名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的字形,单字‘许’、‘某’、‘某’的部分笔画转折形态、搭配比例、起收笔动作、笔力分布等特征相符。但是,‘许’字起笔笔画及‘某’字笔画搭配比例、‘某’字右侧部首的写法及形态特征存在差异。”但是,粤南(2014)文鉴字第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却是“将检材‘许某某’签名与许某某签名样本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的字形,签名组合关系相近,但在单字‘许、某、某’的笔画转折形态、搭配比例、起收笔动作、笔力分布等细节特征不相符合。”显然,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是自相矛盾的。2.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分析说明”部分也是自相矛盾的。粤南(2014)文鉴字第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是“上述检验所见,检材‘许某某’签名字迹与许某某签名样本字迹差异特征数量多、质量高,特征之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而粤南(2014)文鉴字第717号-1司法鉴定意见书却是“上述检验所见,检材‘许某某’签名字迹与许某某签名样本字迹既有符合特征又有差异特征,结合案情分析,局部笔画运笔不自然或存在差异,为书写条件或健康原因形成,但宜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显然,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是自相矛盾的。个人的书写习惯形成之后,其笔画运笔肯定是自然、且不存在差异的,如果其笔画运笔存在不自然的现象、或者存在差异,则只能说明其书写习惯已发生改变。否则,不会导致笔画运笔的不自然或者存在差异现象出现。3.粤南(2014)文鉴字第717号-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本身自相矛盾。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肯定了“检材‘许某某’的部分笔画运笔不自然”,但又肯定其“单字‘许、某、某’的部分笔画转折形态、搭配比例、起收笔动作、笔力分布等特征相符合”明显是自相矛盾的。因为“笔画运笔不自然”与“笔画转折形态、搭配比例、起收笔动作、笔力分布等特征相符合”根本就是不可能同时存在的。4.粤南(2014)文鉴字第717号-1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是倾向性意见,不具有唯一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检材2013年11月27日《协议书》落款处‘许某某’签名字迹与许某某签名样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中的“倾向”仅是一种偏向性意见,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因此,该倾向性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对《协议书》中许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缺乏事实根据。鉴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先后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自相矛盾,且粤南(2014)文鉴字第717号-1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是一种倾向性意见,不具有唯一性或者排他性,因此,一审判决以该倾向性意见为依据,认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并以该《协议书》为依据,认定该《协议书》的效力及作出判决,明显是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何况,该《协议书》所涉的款项为货款,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述货款的产生、形成原因等予以审查,仅凭一份单一的证据即《协议书》为依据,认定债务人(即被继承人)许某某与吕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据此作出判决,明显有失公正、公平。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吕某甲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吕某甲承担。被上诉人吕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吕某乙、许某甲,原审被告许某乙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吕某甲与许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首先,冯某上诉提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存在矛盾,且(2014)文鉴字第7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为倾向性意见,不具有唯一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冯某在二审期间同时申请重新对该《协议书》上“许某某”的签名是否为许某某所签进行鉴定。经审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在其出具的(2014)文鉴字第7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说明其原鉴定意见因对检材“许某某”的签名字迹书写状态不了解,故对差异特征性质分析有误,导致鉴定意见与客观不符,并经再次检验,作出了2013年11月27日《协议书》落款处“许某某”的签名字迹与许某某签名样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意见。冯某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文鉴字第7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对《协议书》中许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冯某提出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吕某甲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向许某某转款达4436568.65元,可以进一步佐证许某某所签《协议书》中所确认的债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冯某、吕某乙、许某甲、许某乙在各自继承许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欠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冯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472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锐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