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孜牙旦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孜牙旦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孜牙旦某。委托代理人赵凯。被告肖某某。原告孜牙旦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孜牙旦某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孜牙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份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潍城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4日生一子肖新宇,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潍城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婚生子尚年幼,现随被告肖某某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但原告孜牙旦某应支付抚养费。鉴于原、被告收入和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肖某甲生活自立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孜牙旦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肖某甲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原告孜牙旦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肖某甲生活自立止(每月20日前自行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孜牙旦某负担15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乐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