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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赵全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赵全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金初字第1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东大街**号。负责人梁新生,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县军,原告职工。被告赵全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诉被告赵全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县军到庭参加,被告赵全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全力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全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赵全力,保证人孟祥乾、王小宾,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10月30日,欠原告本息45669.46元。现要求赵全力返还借款本息45669.46元和2014年10月30日以后的利、罚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全力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赵全力、梦祥乾、王小宾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乙方赵全力、梦祥乾、王小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成立联保小组。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从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借款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借款人赵全力,借款用途运输垫资,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年利率15.3%。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2011年11月11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赵全力,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1日,年利率15.3%,借款人签名赵全力。4、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贷款放款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赵全力,放款日期2011年11月11日,放款金额5万元,入账604988118231423594。5、赵全力贷款逾期本金、利息明细表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1月30日逾期本金为28647.53元,欠利息、罚息17021.93元,共计45669.46元。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赵全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为有效证据。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全力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乙方赵全力、孟祥乾。王小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成立联保小组。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借款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全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借款人赵全力,借款用途运输垫资,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年利率15.3%。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赵全力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赵全力未偿还剩余本息45669.46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全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赵全力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赵全力未向原告履行剩余借款本息45669.46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全力返还借款本息45669.46元(息止2014年10月30日)以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全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28647.53元,并支付利息17021.93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赵全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赵全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风安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平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