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许通通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刑执字第4号罪犯许某,农民。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以(2014)杭淳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许某盗窃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罪犯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2015年3月27日,淳安县司法局作出淳司建字(2015)第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认为许某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建议本院对许某予以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旦后的一天,许某伙同余世竞、吴斌一起,在淳安县汾口镇初级中学内恃强凌弱、语言威胁被害人伊某,并强行索要被害人伊某一部VIVO手机,价值2358元。2015年2月2日,许某因该案被淳安县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淳安县公安局作出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许某行政拘留10日,处罚前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10日,折抵行政拘留10日,不再对其执行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罪犯许某的供述、淳公行罚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终止侦查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许某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受到行政拘留处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淳安县司法局的收监执行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淳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许某犯盗窃罪宣告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许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四个月。(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