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潘某等人在武义县王宅镇桥亭村三联超市打牌,后因赌资问题,二人发生争吵,丁某持啤酒瓶将潘某砸伤。经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2月26日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王宅派出所投案。后,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潘某就民事赔偿人民币13000元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病历、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证人项某甲、项某乙、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