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70号原告:杨某,女,回族,1990年12月14日出生,无固���职业委托代理人:罗旭琴,昌吉市大西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男,回族,1992年3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杨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旭琴、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9日生育一子范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深感与被告共同生活人身受到极大威胁,精神十分痛苦,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范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月探视孩子一次;3、依法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婚后共同债务20000元依法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生活中发生争执有相互推搡,但并不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孩子尚小,离婚对孩子影响较大,而且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双方家人无法融洽相处。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结婚证,证实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于2012年12月9生育一子范某。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本案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姜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