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籍山东省临沭县曹庄镇,户籍地为,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孙牛路行至泰临路路口处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和抽取血液照片一宗;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鉴字(2014)367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