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终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夏咸勇与陈晓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东,夏咸勇,张利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东。委托代理人傅林军,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咸勇。原审第三人张利平。上诉人陈晓东与被上诉人夏咸勇、原审第三人张利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咸勇原审诉称:2007年12月31日,陈晓东以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晨东园艺场(以下简称园艺场)的名义与夏咸勇的合伙人张利平签订养殖协议,约定园艺场提供苗木田、养殖大棚,张利平、夏咸勇提供资金、技术。后张利平退出合伙,在夏咸勇养殖期间,陈晓东未能按约履行适租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并给付违约金20000元;2、陈晓东退还押金5000元;3、陈晓东赔偿夏咸勇设备、场地禽舍建设损失费105680元;4、陈晓东赔偿夏咸勇因违约而减少的收入150000元。陈晓东原审辩称:陈晓东未与夏咸勇签订租赁合同,夏咸勇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夏咸勇的诉讼请求。张利平原审未作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咸勇与张利平系合伙关系,约定由张利平出资45000元,夏咸勇以已有养殖场的设施设备作价45000元,合伙经营安镇特种家禽养殖场(以下养殖场)。2007年12月31日,张利平代表养殖场与陈晓东以园艺场名义签订协议,约定园艺场提供苗木田20亩、养殖大棚300平方及设备、水、电,养殖场提供养殖资金、技术及人员。养殖场出产的产品以低于市场价格的10%-15%的价格供应给园艺场。养殖场缴纳押金5000元,满一年后归还。合同并约定如有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同日,张利平向陈晓东交付押金5000元,陈晓东开具以养殖场为抬头的收款收据。2008年6月1日,园艺场与夏咸勇就养殖事宜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进一步明确养鸡范围、养殖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另查明:张利平和夏咸勇签订解除合伙协议,约定张利平投入的股金合计40000元全部抽清,张利平以后无权干涉鸡场所有事务。2008年12月30日,张利平向夏咸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夏咸勇股金40000元。同日,张利平将养殖场的押金收据交付夏咸勇。又查明:2009年12月25日,陈晓东代表园艺场与张利平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园艺场退还张利平押金5000元,园艺场收回原协议提供的场地等租赁物。同日,张利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园艺场退还的押金5000元。再查明:2008年10月23日,夏咸勇就养殖场内家禽死亡的赔偿事宜向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园艺场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并最终补偿夏咸勇10000元。2009年2月6日,养殖场向园艺场发出通知,要求园艺场解决养殖场的用电问题。2009年2月26日,张利平代表养殖场向陈晓东发通知,要求陈晓东立即停止擅自拉电行为,并要求陈晓东接到通知后立即送电。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夏咸勇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陈晓东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夏咸勇主张的设备、场地禽舍建设损失费及因违约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否由陈晓东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陈晓东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无需涉及解除租赁合同。理由如下:从夏咸勇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夏咸勇与张利平系合伙关系,张利平代表合伙组织与陈晓东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夏咸勇与张利平解除合伙关系,但夏咸勇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与张利平在何时解除合伙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合伙关系的事实告知租赁关系的相对方陈晓东。此后,陈晓东于2009年12月25日与张利平签订解除协议书并将租赁押金5000元退还张利平并无不妥。基于上述考虑,故本案已无需再行理涉租赁合同解除问题。同时,该院对夏咸勇要求陈晓东退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从夏咸勇和陈晓东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陈晓东作为第三人参与夏咸勇家禽死亡案件的调解中可以推断出陈晓东是明知夏咸勇在养殖场生产经营。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陈晓东有通电的义务,但租赁期间陈晓东未能完全履行该义务,陈晓东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该院对夏咸勇要求陈晓东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夏咸勇主张设备、场地、禽舍建设损失费及因违约导致的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禽舍、设备由陈晓东提供,故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判决:一、陈晓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夏咸勇20000元;二、驳回夏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公告费400元,二项合计5940元,由陈晓东负担815元,由夏咸勇负担5125元。陈晓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一、陈晓东与夏咸勇之间并未签订协议;二、协议没有约定陈晓东有通电的义务,同时断电与否尚不明了;三、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只是针对押金和进场时间违约与否的约定,与供电与否没有关系;四、协议已于2009年12月25日解除,现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咸勇辩称:陈晓东与其存在协议关系,具有通电义务,违约金条款适用于任何违约情形。此外,张利平已于2008年12月30日退股结束合伙关系,其与陈晓东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无效,双方租赁协议仍然合法有效,陈晓东应承担违约责任20000元,并退还5000元押金。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咸勇与张利平系合伙关系,张利平代表合伙组织与陈晓东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在夏咸勇和陈晓东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的明确约定,陈晓东有通电的义务,但期间陈晓东未能完全履行该义务,按照协议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陈晓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晓东称违约金条款仅针对押金与进场时间,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鉴于陈晓东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二审中没有提供关于诉讼时效已过期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陈晓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科审 判 员  蒋依澄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