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梁磊与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江晓锋,陈彦历,李亚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江晓锋,陈彦历,李亚运,李荣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梁磊。委托代理人:刘开荣,电白县马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简木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法人代表:杨松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金辉,该公司职员。被告:江晓锋。被告:陈彦历。被告:李亚运。被告:李荣波。原告梁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茂名公司)、江晓锋、陈彦历、李亚运、李荣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荣、被告李荣波、李亚运、陈彦历、江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中人保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荣波驾驶粤k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茂名市官渡一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0时00分遇相对方向由被告江晓锋驾驶的粤kxxxxx小型轿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荣波和原告梁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茂名石化医院进行救治,至2014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在出院后一直未能正常工作,按医嘱咐休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造成误工153天。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茂名交警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江晓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荣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754.03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3.误工费9180元(60元/天×153天)。4.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1人)。5.交通费160元。以上五项合计:24374.03元。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是粤kxxxxx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的是粤kxxxxx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而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投保(承保)期内,故上列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4374.03元,被告江晓锋、陈彦历、李亚运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4374.03元,被告江晓风、陈彦历、李亚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受理费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江晓锋辩称:1.我的车辆在被告一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承担。2.我方愿意承担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被告陈彦历辩称:1.同意被告江晓锋的答辩意见。2.粤kxxxxx号小型轿车已经转给被告江晓锋,本案事故与我无关。被告李亚运辩称:粤k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经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荣波辩称:1.我方认为应按事故过错责任分担承担赔偿。2.我也是本案事故的伤者,我参与本案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4374.03元(医疗费2695.32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江晓锋、陈彦历负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本案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江晓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承担被告李荣波损失的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辩称:无异议。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辩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荣波驾驶粤k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茂名市官渡一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0时00分遇相对方向被告江晓锋驾驶粤kxxxxx小型轿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荣波和原告梁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梁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766.03元。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1.左第三开放性骨骨折;2.左第二趾伸肌腱断裂伤;3.左第二趾背动脉断裂伤;4.左第二趾背神经断裂伤。医院建议:1.术后2月拆克氏针;2.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4年10月2日在茂名石化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121元(118元+3元),2014年11月1日在茂名石化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869元(118元+748元+3元)。被告李荣波受伤后当天被送至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5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846.10元、门诊治疗费849.31元。出院时被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建议:注意休息。2014年8月17日,茂名交警一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晓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荣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粤k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彦历,江晓锋驾驶粤k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粤k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李亚运,被告李荣波驾驶粤k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梁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从事装修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亚运系被告李荣波的父亲。再查明,《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69.30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资料、保险单、车票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李荣波提供的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名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晓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荣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梁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承保粤kx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相应比例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并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江晓锋承担事故损失的70%赔偿责任,被告李荣波承担事故损失的30%赔偿责任。被告李亚运将车辆交给无证驾驶人李荣波使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李亚运对被告李荣波应承担的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荣波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江晓锋承担事故损失的70%赔偿责任,被告李荣波承担事故损失的30%赔偿责任。原告梁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收据及医嘱,原告梁磊的医疗费为9756.03元(8766.03元+121元)+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梁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24天×100元/天)。3.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梁磊住院期间有陪护1名,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因此,原告梁磊的护理费为2400元(24天×100元/天×1人)。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60元,符合原告就医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病情,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85.53元(11669.30元/年÷365×(24+60天)]。综上所述,原告梁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685.53元、医疗费97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60元,共17401.56元。根据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原告梁磊以上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有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685.53元、交通费160元,共5245.53元。原告梁磊以上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有医疗费97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12156.03元。被告李荣波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李荣波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收据及医嘱,被告李荣波的医疗费为2695.41元(1846.10元+849.31元)。2.营养费,根据被告李荣波的伤情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李荣波请求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荣波以上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有医疗费2695.4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应根据各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车主存在过错情形,因此,被告陈彦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下表:表1: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金额(单位:元)损失总金额交强险赔付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比例损失金额陈梁磊5245.53100%5245.53无吴李荣波0%无计5245.53100%5245.53无表2: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单位:元)损失总金额交强险赔付部分医疗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比例损失金额陈梁磊12156.0381.85%3971.03吴李荣波2695.4118.15%880.41计14851.44100%无综上,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在粤kx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430.53元(5245.53元+8185元)给原告。被告阳光财险茂名公司在粤kx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15元给被告李荣波。被告江晓锋应赔偿2779.72元(3971.03元×70%)给原告。被告李荣波应赔偿595.65元(3971.03元×15%)给原告。被告李亚运应赔偿595.65元(3971.03元×15%)给原告。被告江晓锋应赔偿616.29元(880.41元×70%)给被告李荣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3430.53元给原告梁磊。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815元给原告梁磊。三、被告江晓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779.72元给原告梁磊。四、被告李荣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95.63元给原告梁磊。五、被告李亚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95.63元给原告梁磊。六、被告江晓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16.29元给李荣波。七、驳回原告梁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李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梁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江晓锋负担25元。李荣波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江晓锋负担1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车燕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