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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曹爱华与吴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爱华,吴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爱华,男,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刘佳生,男,住江西省高安市。系曹爱华表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平,男,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童欢腾,男,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吴建平妹夫。上诉人曹爱华为与被上诉人吴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建平、曹爱华双方有摩托车买卖业务往来,曹爱华向吴建平赊购摩托车,双方于2002年2月12日进行结算,曹爱华共欠吴建平摩托车款64450元,后曹爱华通过朋友向吴建平支付摩托车款2000元,余款62450元至今未付。2014年9月25日,吴建平向该院起诉,要求曹爱华支付摩托车款6445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曹爱华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曹爱华向吴建平赊购摩托车用于经营,至今尚欠吴建平摩托车款62450元,吴建平、曹爱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曹爱华应当向吴建平支付所欠摩托车款。利息因双方未予约定,只能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25日)起至欠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曹爱华主张其已支付部分货款并退回了五辆摩托车,实际只欠吴建平13000元,由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在出示给吴建平的欠条之前,故该院对曹爱华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曹爱华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吴建平摩托车款6245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欠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财产保全费665元,合计2076元,由曹爱华负担。上诉人曹爱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曹爱华只欠吴建平车款13700元。曹爱华从1999年至2000年5月与吴建平做摩托车生意7次合计64450元,中间还款6次合计27600元,还摩托车5辆合计21150元,另朋友代还2000元,合计还款50750元,实际欠款13700元。当时结算曹爱华没有带上吴建平的收条,吴建平称“你打张总欠条64450元(进货总金额),以后你拿收条来我们再结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吴建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曹爱华与吴建平在2002年2月12日结算后,吴建平十多年没有向曹爱华追问过货款,吴建平2014年9月25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建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吴建平与曹爱华结算后由曹爱华出具了欠条,双方确认曹爱华欠吴建平货款的数额,曹爱华要求以出具欠条之前的单据折抵,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曹爱华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吴建平一直以来始终在主张自己的债权,曹爱华也承诺会归还,只是以暂时无钱推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曹爱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四张,证明因吴建平卖给曹爱华的摩托车有质量问题,曹爱华没有收到他人的摩托车款。对上诉人曹爱华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吴建平经质证认为:这些欠条是他人出具给曹爱华的,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吴建平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曹爱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四张欠条均系他人向曹爱华出具,系曹爱华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曹爱华可另行主张权利。该四张欠条也不能证明吴建平出售给曹爱华的摩托车有质量问题。故对曹爱华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吴建平于2000年5月26日向曹爱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曹爱华退回摩托车五辆。1999年12月22日、2000年2月16日、3月22日、5月26日、2001年1月23日、2002年2月11日吴建平分别向曹爱华出具收条,载明共收到曹爱华摩托车款27600元。2002年2月12日吴建平与曹爱华结算后,吴建平将2002年2月12日之前曹爱华出具的欠条归还给了曹爱华。本院认为:吴建平与曹爱华进行摩托车买卖,吴建平向曹爱华出具收条的内容均为摩托车或摩托车价款,其形成时间均在2002年2月12日双方结算摩托车款之前,因此,曹爱华在2002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是其对尚欠吴建平摩托车款的确认,该欠条上未注明曹爱华可以吴建平出具的收条抵扣欠款,曹爱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以收条作为结算摩托车款的凭证,故对曹爱华要求在欠款中扣减吴建平收条所载金额487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爱华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上诉时提出吴建平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曹爱华与吴建平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曹爱华向吴建平出具的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吴建平向曹爱华主张权利时起算。吴建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曹爱华主张过权利,曹爱华在上诉状中亦自述吴建平从未向其催讨过货款,故吴建平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上诉人曹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小飞代理审判员  易 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