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仲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合肥会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桂菊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会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李桂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仲字第00039号申请人:合肥会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栢堰科技园芦花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9766-2。法定代表人:筱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被申请人:李桂菊。委托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合肥会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桂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裁字(2014)548号仲裁裁决。会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通公司诉称: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裁字(2014)548号仲裁裁决送达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李桂菊辩称:公告中“汇通”的“汇”字系笔误,但公告的内容是确定的,魏青松、李桂菊是会通公司的职工,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会通公司的撤裁申请。经审理查明:李桂菊与会通公司因故发生劳动争议,李桂菊申请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裁字(2014)54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合肥会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桂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9072元(1260元/月×7.2个月);二、合肥会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李桂菊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李桂菊个人承担;三、合肥会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桂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9610.56元(2402.64元/月×2个月×2);四、合肥会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桂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900.69元(1010元/月÷21.75天/月×42天×200%);五、驳回李桂菊其他诉讼请求。会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本院认为: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会通公司的住所地邮寄开庭传票,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后,依法公告送达,公告中的“汇通公司”的“汇”字虽系笔误,但公告内容明确具体,且裁决后,会通公司亦签收了仲裁裁决书,故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并不��法,会通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会通新材料有限公司撤销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裁字(2014)54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合肥会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二辉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