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郝新建与何成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新建,何成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郝新建,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成军,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新建与被告何成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何成军之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何成军驾驶豫N450**(豫N8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十八里镇韩庄村路段超车时逆向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雇佣的司机梁留根驾驶的豫N101**(豫NG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梁留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成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成军驾驶的豫N450**(豫N8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永城市彭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何成军,该车在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35440元。被告何成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不足部分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成军已垫付5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在查明被保险车辆不存在超载、无证驾驶等免责事由情形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不承担对方车辆的贬值、停运等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N450**(豫N84**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3、何成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梁留根驾驶证复印件一份;6、豫N101**(豫NG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7、豫N101**(豫NG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营运证复印件一份;8、商丘市福达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9、挂靠合同一份;10、拖车费票据一张,计款6000元;11、评估报告二份;12、评估费票据二张,计款4000元;13、交通费票据八张,计款800元。总体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何成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0、12、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中车损的评估报告无异议,对营运损失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该评估结论计算的依据错误,营运损失的计算期间有异议,一个月时间过长,要求重新评估。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补充以下几点质证意见:1、对证据材料10有异议,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货物周转费应当从承运人所收取的运费中支出;对证据材料11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扣除的残值过小,据鉴定结论第四页第五项显示内容仅供参考,不是最终结论;该评估机构具有价格评估资质,没有停运损失的评估资质,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营运损失评估报告第二页显示评估的依据不是根据市场调查得出的结论,而是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得出的结论,依据不客观,请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12、13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证据材料10拖车费实际就是施救费,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属于直接财产损失的范围,对证据材料10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1,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将重新鉴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转交我院统一对外委托部门司法技术科,2015年4月1日司法技术科以“针对委托评估的要求,缺少车辆损坏相关材料,现车辆已修复完好,车辆损坏的现状已不存在”为由,认为此案不具备委托条件,将委托手续退回。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评估结论是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评估人员亦有相应的资质,评估报告中对车辆损坏的部件一一进行了列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评估结论,对证据材料11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评估费应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范围,但本院依法确认评估费的真实性。证据材料13,交通费应是直接损失,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被告何成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不承担停运损失等费用。原告质证意见为营运损失是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成军质证意见为营运损失是直接损失,大地财险郑州公司针对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尽到说明、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营运损失应由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赔偿。本院对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本案中其没有提交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说明、提示义务的证据,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何成军驾驶豫N450**(豫N8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十八里镇韩庄村路段,超车时逆向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雇佣的司机梁留根驾驶的豫N101**(豫NG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何成军、梁留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年第0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成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货物周转费(实际为施救)为6000元。2014年12月26日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了商诚价评字(2014)26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9490元,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停运期间包括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间及车辆维修时间,评估认定停运30日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停运损失经评估认定为45150元。原告共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成军垫付5万元。被告何成军驾驶豫N450**(豫N8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永城市彭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何成军,该车在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坏等损失,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成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因被告何成军驾驶豫N450**(豫N8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原告郝新建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79490元、营运损失45150元、拖车费、货物周转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1440元,大地财险郑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9440元。鉴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何成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5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评估费、诉讼费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何成军。至于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辩称的营运损失及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营运损失是发生事故后,车辆在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期间及修车期间因车辆停止运营而遭受到的必然损失,原告车辆损坏严重,停运30日符合本案实际,营运损失符合司法解释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虽设定有免责事项,但因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本案中其没有提交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拖车费及货物周转费实际上就是施救费,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及货物拖运到指定地点而发生的费用,应为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对不承担拖车费及车辆停运损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郝新建13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0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何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效亮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家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