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郗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于某某,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朱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郗某甲,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6年11月2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我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志趣、观念等诸多因素的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未能尽到一位丈夫应尽的责任。2014年2月我被迫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郗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郗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2014)汶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汶上县人民法院对郗某丙的询问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郗某甲下落不明,不尽丈夫义务,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2014年1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孔德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先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