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施金文、卢美琼诉被告李高、李国合、李牛欧、杨永德、白正福、李会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文,卢美琼,李x,李国合,李牛欧,杨永德,白正福,李会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施金文,男,彝族,1976年10月23日生,农民。原告卢美琼,女,彝族,1979月4月6日生,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艳萍,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x,男,哈尼族,1999年3月15日生,农民。被告李国合(系李x之父),男,哈尼族,1966年10月11日生,农民。被告李牛欧(系李x之母),女,哈尼族,1964年11月16日生,农民。被告杨永德,男,哈尼族,1973年9月4日生,农民。被告白正福,男,彝族,1972年3月8日生,农民。被告李会琼,女,彝族,1978年6月4日生,农民。被告白正福、李会琼委托代理人李刚,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施金文、卢美琼与被告李x、李国合、李牛欧、杨永德、白正福、李会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金文、卢美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艳萍,被告李x、李国合、杨永德,被告白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金文、卢美琼共同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白正福、李会琼之子白xx驾驶白正福所有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xx、原告之子施x由元阳县黄茅岭方向驶往黄草岭方向,行至黄茅岭乡藤条江三级电站大水管处掉头,21时43分,掉头反向行至昆孟线K321+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翻,侧翻后在向前滑行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被告李x驾驶的被告杨永德所有的无号牌新大洲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白xx及乘车人施x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弃车逃逸。经交警认定,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x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施x无责任。后原告多方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要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900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48218.5元。被告李x、李国合、李牛欧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金,现原告既提出死亡赔偿金,又提出精神抚慰金,存在重复请求,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二、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4)5325282014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认定事故责任错误。钱江牌摩托车的驾驶人不是白xx,而是杨xx。杨xx载白xx、施x掉头往路中间行驶时看见李x驾驶摩托车而来,杨xx避让不及便跳下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当摩托车及车上的白xx、施x撞倒在地后,杨xx不管白xx、施x的死活骑车逃逸。另,车牌号为赣CK58**货车违规占道停车,遮挡了杨xx、李x的视线,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杨xx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车牌号为赣CK587**货车的车主或驾驶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x无过错,李x骑车在自己的路线上行驶被对方的摩托车前来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而且看见杨xx扶起摩托车离开现场后,因害怕杨xx请人来打才弃车逃离现场。在事故中李x本人也受伤,加上李x家庭经济困难,故李x只会赔偿2000元的丧葬费。被告杨永德辩称,自己系新大洲普通二轮摩托车主,但摩托车不是自愿借给李x,是李x在杨永德家电视机旁边强行拿走摩托车钥匙并骑走了摩托车,杨永德曾经找李x要求归还摩托车,但李x不还。李x骑摩托车外出并非杨永德指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杨永德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杨永德不会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白正福、李会琼共同辩称:一、死亡赔偿金包含精神抚慰金,原告既提死亡赔偿金,又提精神抚慰金,存在重复请求,故精神赔偿金不应支持。二、被告白正福对自己的儿子白xx已尽了监护职责。由于原告之子施x比白xx年长,常被施x指使到施x家喝酒吸烟,偷开白正福的摩托车,均被白正福制止,且白正福还对原告说过不要再让施x找白xx玩。三、事发当天,因为被告白正福、李会琼不在家,是施x指使白xx偷出藏在书箱里的摩托车钥匙,三个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是在父母不知的情况下发生。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划分,应当由施x、白xx、杨xx分担次要责任造成的损失。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二、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应该如何支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施金文、卢美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自然情况及二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李x的户口信息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李x的自然情况及李国合、李牛欧与李x的身份关系;(三)被告杨永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x驾驶的新大洲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杨永德;(四)白xx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白正福、李会琼为白xx的父母;(五)李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杨永德知道李x系未成年人且无摩托车驾照,并把摩托车出借给李x;(六)《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李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白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施x无责任;同时证明李x所驾驶摩托车的车主为杨永德;(七)杨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钱江牌摩托车的驾驶人是白xx;(八)白正福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白xx驾驶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白正福,该摩托车车灯存在接触不良;同时证明白正福对白xx未尽监护责任。经质证,被告李x、李国合、李牛欧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七、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内容“货车在路中间”及第六组证据事故认定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当时货车停在道路边,对方摩托车驾驶人杨xx首先驾车逃离现场,故认定李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被告杨永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白正福、李会琼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即事故认定书中白xx是否是摩托车驾驶人有存疑,认为对此需进一步调查落实;对第八证据内容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白正福对白xx未尽监护责任。被告李x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x的自然情况;(二)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自己认识杨xx并知道杨xx住在黄茅岭小学对面,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看见杨xx开车逃离,因害怕杨xx叫人来打,所以自己和李x逃离。经质证后,原告施金文、卢美琼对被告李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证人陈x的证言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杨xx叫人来打,故对陈x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杨永德、白正福、李会琼对被告李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永德、白正福、李会琼分别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自然情况。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材料:(一)向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证人王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xx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目击证人,同时证明两辆摩托车发生相撞时李x驾驶的车速有点快;(二)向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证人卢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卢xx等四个女同学下晚自习回家途中看见白xx驾驶摩托车,施x坐中间,杨xx坐最后,并看见白xx驾驶的摩托车未开车灯,在掉头时有所倾斜,后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就倒了;(三)向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证人黄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xx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目击证人,同时证明看见白xx驾驶摩托车,施x坐中间,杨xx坐最后,李x所驾驶摩托车速很快;(四)向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证人陈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之前陈x乘坐李x驾驶的女式摩托车,当乘车到电站大桥时看见一辆大货车停在右手边,而且行至离大货车头1米左右时看见一辆摩托车既没有开车灯,又没有开转向灯,突然从大货车头驶出,并倒地滑行,在滑行过程中与李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在陈x准备去拉伤员时,听到李x说“赶紧跑”,随后便跟着李x跑了;(五)向承办该交通事故的交警杨x调取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车牌号为赣CK58**货车没有违章停车行为,该货车的停放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未产生影响;同时证明杨xx既不是驾驶人,又不是受伤者,故未将杨xx和货车驾驶人认定在事故责任之中。经质证,原告施金文、卢美琼对法院调取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x对法院调取的第二、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三组证据认为,当时李x的车速只达到每小时40至50公里,证人王xx、黄xx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被告杨永德、白正福、李会琼对法院调取五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施金文、卢美琼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组证据、对被告李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被告杨永德、白正福、李会琼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对法院调取的第二、四、五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施金文、卢美琼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因被告方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未存在错误。对证人陈x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法院调取的第一、三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白正福、李会琼之子白xx偷出其父的摩托车钥匙,驾驶其父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xx、原告之子施x玩耍,由元阳县黄茅岭方向驶往黄草岭方向,行至黄茅岭乡藤条江三级电站大水管处掉头,21时43分,掉头反向行至昆孟线K321+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翻,侧翻后在向前滑行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被告李x驾驶的被告杨永德所有的无号牌新大洲普通二轮女式摩托车碰撞,造成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白xx及乘车人施x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x弃车逃逸。经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xx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施x无责任。车牌号为赣CK58**货车无违章停车行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杨永德所有的无号牌新大洲普通二轮女式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白xx和李x均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死者施x于1999年8月14日出生,系农业户口。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21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900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之子施x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因涉案的白xx、李x系未成年人,其未成年人的父母均要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死者白xx明知父亲的摩托车灯不好,不具备夜间行驶条件,却在夜间公路上行驶,尤其在车牌号为赣CK58**货车头处掉头时,超载、未开启车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后面而来的李x无法提前发现,并提前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白xx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发现前面停放车牌号为赣CK58**货车后,应当减速慢行,但仍然快速行车,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现场,故李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永德明知李x系未成年人,且无摩托车驾驶资格,但仍放任摩托车给李x驾驶,杨永德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白正福、李会琼应当按45%的责任承担,被告李x、李国合、李牛欧应按45%的责任承担,被告杨永德应按10%的责任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能否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因死亡导致家庭未来财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具有财产性质,而精神抚慰金则是因死亡给死者家庭成员精神上损害而给予的慰藉,具有非财产性质,故原告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本院结合行为人的过错及其监护人应尽的监护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赔偿能力酌情决定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15000元;原告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的请求同样过高,本院酌情决定每天计赔70元。被告白正福、李会琼要求由施x、白xx、杨xx共同来分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计人民币162948.5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630元),其中,被告李x、李国合、李牛欧承担45%即73326.83元,被告杨永德承担10%即16294.9元,被告白正福、李会琼承担45%即7332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x、李国合、李牛欧赔偿原告施金文、卢美琼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73326.83元;二、由被告杨永德赔偿原告施金文、卢美琼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6294.9元;三、由被告白正福、李会琼赔偿原告施金文、卢美琼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73326.83元。上述赔偿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4元,由原告施金文、卢美琼负担1465元(已交纳),被告李x、李国合、李牛欧负担1602元,被告杨永德负担335元,被告白正福、李会琼负担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佳侯审 判 员 杨福忠人民陪审员 李自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时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