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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仁寿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淑芬与刘春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芬,刘春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仁寿民初字第918号原告李淑芬,女,汉族,生于1968年10月3日,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彭星华,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春和,男,生于1955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李淑芬与被告刘春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诉来本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同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芬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刘春和向原告收取预售门市款10万元,同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刘春和将自己位于仁寿县龙桥乡凤梧街上在建门市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修建的房屋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修建前未报建,属于违规建筑,被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无法取得所有权,原、被告多次找到乡政府调解无果,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支付的购房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刘春和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李淑芬与被告刘春和就在建门市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于当日交付10万元门市预售款,被告刘春和向原告李淑芬出具了10万元收条一张,同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春和将自己在建的位于仁寿县龙桥乡凤梧街上门市出售给原告。房屋修建完成后,因被告修建的房屋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修建前未报建审批,被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无法取得所有权,原、被告多次找到乡政府调解无果,原告李淑芬诉来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支付的购房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淑芬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2.2013年11月20日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3.2013年11月16日刘春和出具的10万元收条1张;4.仁寿县龙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和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门市出卖,其修建的房屋未报建审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刘春和与原告李淑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李淑芬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1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淑芬与被告刘春和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刘春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淑芬房屋买卖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预付款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同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