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郭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郝明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文水县西槽头乡闫家社村人,农民。系死者张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文水县西槽头乡闫家社村人,农民。系死者张某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文水县孝义镇东夏祠村人,农民。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男,1986年2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汾阳市冀村镇冀村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8日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3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驾驶冀A×××××1(冀A×××××挂)号半挂车,沿文水县城西新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29KM+60MC处文水县名师高中附近时,因车速快将前方左转弯郭某驾驶的载有张某乙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郭某、张某乙受伤,张某乙经汾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日死亡。经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文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甲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甲主动报警。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郭某、苏某乙证言,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文水县大队事故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认定,冀A×××××/(冀A×××××挂)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人苏某甲,该车于2013年8月26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该车的主、挂车均于2013年8月2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又认定,被害人张某乙系文水县西槽头乡闫家社村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起在文水县大众汽修厂、吉宏达汽修厂(武氏汽修厂)工作,汽修厂提供食宿,其受伤后于2014年7月3日住山西省汾阳医院治疗,2014年8月1日死亡。支医药费246683.44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丁护理费1885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4943.5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交通费1000元,计728285.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受伤住院治疗12天,支医药费8611.7元,还应赔偿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1647.6元;计11639.3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甲已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吉宏达汽修厂、武氏汽修厂、大众汽修厂的证明,陈某、马某、陈某的证明,职工工资表,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统一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补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其行为也取得张某甲、张某丁的谅解,对其也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情合理地予以赔偿。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郭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经查,张某乙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4年起在文水县城的汽修厂工作,食宿由汽修厂提供,其收入在城镇,居住与消费也在城镇,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丁的经济损失728285.4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8269.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518513.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赔偿91502.3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经济损失1163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1730.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8422.9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是原判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不当,不应主要责任按85%,次要责任按15%;二、死者是农村户口,原判按城镇居民来计算相关赔偿,证据不足,仅有修理厂的证明是不够的。三、原判判赔精神抚慰金不当;四、原判未将交强险限额用足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苏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补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及其代理人关于原判按主次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不当,不应主要责任按85%,次要责任按15%来确定赔偿数额的上诉、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超速行驶,且未让左拐弯的被害人所坐摩托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来按85%和15%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者是农村户口,仅有修理厂的证明,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证据不足的上诉、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十余份工资表、两份所在企业的证明等证据,结合被害人死亡次日侦查机关对被害人之父张某甲的询问笔录(张某甲称其子在城里的汽修厂打工),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判判赔精神抚慰金不当以及原判未将交强险限额用足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丁的经济损失728285.4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8269.6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范围内赔偿518513.4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赔偿91502.3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经济损失1163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1730.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8422.9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照明审 判 员 杨淑红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