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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世辉与被上诉人沈阳无缝钢管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辉,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无缝钢管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谷香菊,该厂经理。上诉人许世辉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无缝钢管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世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许世辉原系沈阳无缝钢管厂职工,从事司机工作。1995年因单位效益不好,沈阳无缝钢管厂要求许世辉负责清欠,由于清欠要不来钱沈阳无缝钢管厂就给许世辉放假。2002年10月31日,许世辉与沈阳无缝钢管厂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沈阳无缝钢管厂给了9000元。2003年9月,许世辉办了失业,2003年10月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许世辉曾为拖欠的工资及取暖费多次找沈阳无缝钢管厂,但沈阳无缝钢管厂未予解决。从1995年—2002年10月,沈阳无缝钢管厂拖欠许世辉八年工资37248元(按每月388元计算)。从1997年至2003年,沈阳无缝钢管厂拖欠取暖费8600元。许世辉2006年1月退休时替沈阳无缝钢管厂垫付了单位拖欠的养老和医疗保险金1320元。许世辉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沈阳无缝钢管厂给付许世辉所欠工资37248元、取暖费8600元、养老和医疗保险金1320元、独生子女费480元;2、由沈阳无缝钢管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无缝钢管厂向原审法院辩称:许世辉1995年已经不在岗工作,我单位已于1998年停产,许世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取暖费、独生子女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同意许世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世辉原系沈阳无缝钢管厂职工。2002年10月31日,因并轨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03年9月,许世辉办理了失业证并从次月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2006年1月,许世辉办理了退休手续。许世辉居住的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79-1号251房屋在1997年至2003年期间未交纳采暖费。许世辉于2014年4月21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无缝钢管厂支付所欠工资37248元、采暖费8600元、独生子女费480元。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决定不予受理。许世辉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对许世辉要求沈阳无缝钢管厂给付所欠工资37248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双方于2002年10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许世辉于2003年9月办理了失业证并从次月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许世辉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仲裁,已远远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即使依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时效期间1年的规定,许世辉的仲裁申请也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许世辉自认从1995年起一直放假,并未上班。故该院对许世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许世辉要求沈阳无缝钢管厂给付取暖费8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许世辉并未交纳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79-1号251房屋拖欠的采暖费,故该院对许世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对许世辉要求沈阳无缝钢管厂给付养老和医疗保险金13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审理。对许世辉要求沈阳无缝钢管厂给付独生子女费480元的诉讼请求,因独生子女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该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世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世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许世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时效。许世辉多年来就欠发工资、采暖费等问题向大东区工业局、信访局等部门反映,期待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因有关部门协调未果,许世辉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审法院认定许世辉申请超过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2、从1991年开始,沈阳无缝钢管厂与热力公司采取合同托收,但沈阳无缝钢管厂拖欠采暖费。虽然供热单位应向原欠费主体追缴,但由于沈阳无缝钢管厂一直未交,许世辉面临停供。因此,原审法院以许世辉未交费为由,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不妥,应予纠正。3、许世辉认为独生子女费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许世辉关于保险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不当。综上,许世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沈阳无缝钢管厂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许世辉于2002年10月31日与沈阳无缝钢管厂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03年9月办理了失业证。许世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就有关欠发工资和采暖费等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其无法证明2003年至2008年间仲裁申请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驳回许世辉要求沈阳无缝钢管厂补发所欠工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许世辉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许世辉主张沈阳无缝钢管厂给付其采暖费、独生子女费问题。本院认为,许世辉并未交纳拖欠的采暖费。且关于报销取暖费和给付独生子女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许世辉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是正确的。关于许世辉要求沈阳无缝钢管厂给付养老和医疗保险金1320元问题。本院认为,许世辉该项诉请不包含在其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中。原审法院以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许世辉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左林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