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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士荣与沂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淄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士荣,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顺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沂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炜,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媛,沂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文富,沂源县公安局中庄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召兰,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民英,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士荣因诉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江召兰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士荣及委托代理人刘顺福,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谢媛、唐文富,被上诉人江召兰委托代理人李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9日7时许,在沂源县中庄镇西孝村本案第三人江召兰屋后的空地上,第三人与原告因地基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用铁锨将第三人头部致伤。被告于当日接处警并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3月12日对张士荣、江召兰、苗某甲、郝某某、彭某某、江某甲、苗某乙、狄某某、苗某丙、江某乙、王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取证,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依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5月21日对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委托鉴定,2013年6月27日出具鉴定书,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2014年3月14日分别制作过两次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但均未调解成功。2014年3月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3月27日下达了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实施拘留。至今实际执行拘留五日,罚款未缴纳。原告未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本案的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因地基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用铁锨将第三人头部致轻微伤的事实。因而被告对原告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属于事实清楚,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关于其未致伤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传唤方式违法、未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未告知陈述申辩为由主张被告处罚程序违法,但原告未举证证实,且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不存在以上违法行为,因而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案件超期为由主张被告处罚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调查取证,并向被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被告沂源县公安局曾依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过鉴定,2014年3月14日还进行过调解,而且存在取证困难等客观原因,2014年3月12日办案人员为查清案情还在调查取证。综合整体情况,本案不能简单地以被告沂源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而认定程序违法,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行政赔偿要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因而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沂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源公(中)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沂源县公安局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源公(中)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张士荣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士荣负担。张士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5月19日上诉人并没与第三人发生争吵,没有宅基地纠纷,两人没有身体接触,没用铁锨打第三人,当天上诉人在自家门前平整路面,第三人无故前去阻止,并一把夺取上诉人手中的铁锨,上诉人怕丢人便回家。事发当天在场证人非常多,其他证人没看见打架,证人狄某某证言纯属个人编造,无中生有,过于逼真、形象夸大化,不符合常理。公安机关调查其他证人在2013年,调查证人狄某某是在2014年,上诉人询问证人狄某某,其不承认自己到公安机关作证,也没有在场。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多次向法院申请狄某某出庭,但法院没有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应当使用传唤证传唤,但公安机关均用电话通知,属违法传唤。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法医鉴定书,没有依法告知相关陈述申辩权利。该案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近10个月时间已严重超期。公安机关延长办案期限事由不存在,也没有调解。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并予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答辩称:张士荣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5月19日7时许,在沂源县中庄镇西孝村江召兰屋后的空地上,江召兰与张士荣因地基问题发生争执,张士荣用铁锨将江召兰头部打伤。此事实张士荣虽然不承认,但有我局依法调查的受害人江召兰的陈述,证人狄某某、苗某甲、郝某某、彭某某、江某甲、苗某乙、苗某丙、江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我局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源公(中)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受害人江召兰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5月19日7时许案发,苗某乙当日报警,我局当日出警立案,遂对该治安案件依法调查处理,其中对上诉人张士荣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9时40分至10时30分、2014年3月12日9时28分至11时40分进行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调查所用的传唤证、2013年6月27日向张士荣送达法医鉴定意见告知书、2014年3月18日向张士荣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诉人张士荣均拒绝签字或无阅读能力无法亲笔签名,经张士荣同意,由民警代签,但有其本人捺手印或有见证人在场签字、捺手印,上述证据证实江召兰与张士荣有撕扯打架违法行为的发生。证人狄某某三份内容一致的证言是我局依法多次调查询问取得的,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上诉人的反驳没有证据支持。因该治安案件系因民间地基争执问题发生的复杂案件,依法呈请并批准延长办案期限,我局对该案进行了全程全面的调解,于2014年3月14日结束调解工作,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超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张士荣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合法适当。请求市法院维持我局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源公(中)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江召兰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在所辖区内负有治安行政管理职责。2013年5月19日7时许,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接苗某乙报案,当日出警立案,依法对该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根据对张士荣、江召兰所作的调查笔录,对证人狄某某、苗某甲、郝某某、彭某某、江某甲、苗某乙、苗某丙、江某乙、王某某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江召兰的伤情鉴定书,两份民警办案说明材料,又鉴于本案系上诉人张士荣与被上诉人江召兰因邻里地基纠纷引起相互撕扯的治安案件,在对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源公(中)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士荣殴打他人,对张士荣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合法适当;该案于2013年5月19日立案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7日为对第三人江召兰的损伤程度委托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内,2013年6月16日依法呈请并被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6月18日形成第一份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该案应于2013年8月25日前结案。自第一次调解结束至2014年3月14日形成第二份治安案件调解书的期限,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的规定,该案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源公(中)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超出办案期限,属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导致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上诉人张士荣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作出维持源公(中)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维持被告沂源县公安局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源公(中)行罚决(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张士荣要求撤销沂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源公(中)行罚决字(2014)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三、维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士荣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由上诉人张士荣、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各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利群审 判 员  卢长普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