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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毕桂琴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桂琴,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毕桂琴,体育彩票代销户。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原告毕桂琴与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原告毕桂琴于同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桂琴委托代理人程树德,被告XX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桂琴诉称,2014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原告毕桂琴乘坐案外人毕桂兰驾驶的津q×××××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东丽区先锋东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以每小时10公里的速度,行驶至东丽区体育局门前路口调头转弯时,与被告XX驾驶的津h×××××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先锋东路第一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被告XX所驾车辆前部与毕桂兰所驾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毕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36.74元、误工费14163.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742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40元,总计167974.34元。二、判令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毕桂琴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三、各种票据;四、天津市体育彩票代销合同、居民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XX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XX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原告毕桂琴乘坐案外人毕桂兰驾驶的津q×××××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东丽区先锋东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以每小时10公里的速度,行驶至东丽区体育局门前路口调头转弯时,遇被告XX驾驶的津h×××××号锋范牌小型轿车,沿先锋东路第一机动车道以每小时40-50公里的速度由东向西驶来,XX所驾车辆前部与毕桂兰所驾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XX及毕桂兰车上乘车人毕桂花及原告毕桂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毕桂兰、XX负事故同等责任;毕桂琴、毕桂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毕桂琴被送往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一、胸部闭合性损伤;二、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1-10肋骨)。原告毕桂花支付医疗费4456.7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4436.74元为限。本院根据原告毕桂琴的申请,于2015年2月6日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一、毕桂琴胸部损伤,评定为ix(9)级伤残。毕桂琴误工期评定为74天,其营养期评定为6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30天。原告毕桂琴支付鉴定费234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4天的误工费16518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毕桂琴的误工期为74天,标准按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每年)58157元计算为宜,即159.33元/天x74天,计11790.42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天的护理费5742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规定,原告毕桂琴的护理期为30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计算为宜,即78.24元/天x30天,计2347.2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天的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规定,原告毕桂琴的营养期为60天,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为宜,即25元/天x60天,计1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0632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063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36.74元、误工费11790.42元、护理费2347.2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被告XX所有的津h×××××号锋范牌小型轿车。该车辆于2014年8月2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XX及案外人毕桂兰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均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毕桂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毕桂琴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损失,由被告XX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桂琴医疗费4436.74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668.4元,总计98605.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桂琴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1790.42元、护理费2347.2元、残疾赔偿金47963.6元、鉴定费2340元,总计64441.22元的50%即32220.61元。三、驳回原告毕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毕桂琴负担93元;被告XX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