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前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察右前旗玫瑰营镇弓沟村民委员会与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察右前旗玫瑰营镇弓沟村民委员会,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察右前旗玫瑰营镇弓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德,弓沟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卜文波,玫瑰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南郊察哈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荣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图,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察右前旗玫瑰营镇弓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弓沟村委会)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康薯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德及委托代理人卜文波、被告富士康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光及委托代理人额尔敦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沟村委会诉称,2011年4月30日,我方与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耕地2022.4亩,2011年、2012年原、被告双方均正常履行合同。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不再耕种我村耕地,在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由乌兰察布市嘉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耕种,并把其中的574亩耕地撂荒,承包费也未按时交纳。后在村民强烈反映下,嘉恒公司与村民达成协议,以每亩120元的承包费将上述撂荒耕的承包费于同年9月底付给原告。2014年该承包地由内蒙古民丰薯业有限公司耕种,但仍将嘉恒公司撂荒的574亩耕地弃耕,并至今仍未交纳该耕地的承包费。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3)款的规定,我村村民一致同意原告收回这574亩耕地的土地经营权。故诉至你院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关于撂荒的574亩耕地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富士康薯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后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3月28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乌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告经营的全部土地、机器设备和厂房。同时在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乌兰察布市财政局的要求下,被告将土地和部分机器设备交由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被告与内蒙古民丰薯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承包的土地由内蒙古民丰薯业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被告因内蒙古民丰薯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目前尚无结果,故被告不同意解除这574亩耕地的承包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告承租原告2022.4亩耕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26年12月31日,并约定被告在每年5月1日前将土地租金全部付给原告,土地租金每亩每年150元,租金一年一算,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土地。2011年、2012年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13年被告将上述承包地转包给内蒙古嘉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耕种,但该公司将原告南洼地的574亩耕地撂荒(四至界限:西至去弓沟林场大路、南至林场杨树、东至应急通道、北至三村自留地),并未按时交纳租金。后在村民的强烈反映下,达成协议,按每亩120元的租金于2013年9月底付给原告。2014年1月27日,被告又与内蒙古民丰薯业有限公司达成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将涉及玫瑰营镇(包括哈拉沟村、弓沟村、望艾村、麻盖村的耕地)及平地泉镇土城村马铃薯种植基地共10980.65亩耕地转包给内蒙古民丰薯业有限公司耕种。但内蒙古民丰薯业有限公司仍未耕种原告南洼地的574亩土地,也未交纳这574亩土地租金。另查明,被告至今没有交纳2014年度诉争的574亩耕地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管被告将承包原告的土地转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原、被告仍是原合同合法的主体,被告仍应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直至现在也未交纳南洼地这574亩耕地2014年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察右前旗玫瑰营镇弓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南洼地574亩(四至:西至去弓沟林场大路、南至林场杨树、东至应急通道、北至三村自留地)耕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富士康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娟本案适用的率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