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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1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赵×1,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庆,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1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年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3月15日生长女赵×2,现就读于×大学,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找茬与我发生争吵,直至感情出现裂痕,不仅如此被告对我父母不孝顺,我认为与被告之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致使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我认为与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我实属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辩称:第一,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中内容与事实不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时间久后,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负责任。被告为了维护家庭完整努力挽回,原告2008年开始有外遇,且多次殴打被告,被告也多次报警,精神肉体上承受折磨。第二,被告为了孩子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第三,孩子赵×2读大学,学费生活费每年七万多,父母对孩子有经济上帮助的义务,原告也应承担。第四,原告是过错方,对被告外遇加暴力,应承担过错赔偿五万元。第五,原告在暴力过程中,导致被告受伤,医疗费6949元,原告应承担。原被告婚后共同白手起家组建了水泥构件厂,日子红红火火,收入不错,较一般人家富裕得多,2008年原告有了外遇,导致水泥构件厂后来经营情况我不能掌握、收入不能掌握,原告与第三者共同生活,经营情况交由第三者经营。经审理查明:赵×1与朱×于199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16日生育一女赵×2。2014年以来二人多次发生冲突。本院同时查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中心南北方向道路西的理发店(三间房屋)系朱×夫妻于2000年翻建,2012年秋天在理发店后又扩建了3间棚屋,理发店所占用土地并非用赵×1或朱×名义申请。赵×1与朱×共同创建了北京×水泥构件厂(个体),登记的负责人为赵×1,工商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北,租用了北京市房山区×镇×村的场地,由于该厂所占土地涉及政府征用,赵×1将该厂搬迁,2013年村委会将该厂场地收回。1999年,赵×1家原老宅院被拆迁,相关拆迁合同、协议书中均由赵×3(系赵×1之父)或赵×1签字。依据相关拆迁合同、协议书赵×1以其名义向村委会申请新宅基地建造了新房即×镇×村×区125号院,该院现由赵×1夫妻二人居住使用;依据《房屋拆迁协议书》分得了×镇×小区12号楼×室,该房现由朱×及其女赵×2居住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赵×1向法院表示,×镇×村×区125号院及×镇×小区12号楼×室均为其个人财产,系拆迁×路2号祖业产换的,让赵×1及朱×暂时先住着×小区12号楼×室的楼房,其没有主持分过家。2007年,赵×1��朱×共同购买车牌号为京×的丰田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赵×1名下,赵×1表示该车因欠他人债务,抵债给了别人,因为不能过户,先由他人使用,其认为该车现价值14万元,表示不要车,由朱×补偿其7万元;朱×亦明确表示不要车,要求赵×1按照等分原则折价补偿。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拆迁协议书、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申请表、赵×1家搬迁的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照顾,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人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朱×提出婚生女赵×2的学费及生活费问题,本院已经向其释明,赵×2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确需要父母扶助,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朱×提出的理发店,因相应房屋所占���土地并非以赵×1或朱×名义申请,涉及案外人权利,故在本案中理发店涉及的房屋不应简单作为二人共同财产处理,赵×1表示其不对理发店主张权利,朱×表示希望继续占有使用理发店,在案外人无异议的情况下,理发店由朱×占有使用。关于北京×水泥构件厂的相应财产,均应为赵×1、朱×的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供足够证据明确该厂现有财产状况,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125号院及×镇×小区12号楼×室的房屋,依据现有证据,均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能简单作为赵×1、朱×二人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车牌号为京×的丰田车,综合赵×1、朱×二人的意见,本院确认该车价值十四万元,在二人都不愿要车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赵×1所述该车辆现在的情况,确认该车归赵×1所有,其补偿七万元折价��给朱×。赵×1、朱×各自所称其他债权债务对方均不予认可,且均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朱×要求赵×1赔偿医药费6949元并以受到家庭暴力为由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赵×1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故本院不予支持。赵×1与朱×互相称对方有外遇,但均未提供足够证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1与被告朱×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京×的丰田车一辆归赵×1所有,赵×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朱×折价款七万元。三、在案外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中心南北方向道路西的理发店(三间房屋)由朱×占有使用。四、驳回原告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雨琪书记员 高莹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