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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生,男,1977年5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七台河市新兴矿工作,户籍所在地七台河市,捕前住七台河市。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抓获,于次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日被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生盗窃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生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深蓝色包装袋等杂物,来到桃山区新玛特超市的入口处,让超市的工作人员将其携带的杂物用封包袋封好后,将封包袋放进超市的购物车里,推着购物车进入到新玛特超市内寻找盗窃作案的目标,张生趁被害人王某某挑选商品的时候,利用其装有杂物的封包袋,将王某某购物车内的封包袋调换后逃离超市。张生盗窃黑色女式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0余元等物品。2.2014年7月6日12时许,张生携带事先盗窃来的一个粉色青蛙形状的卡通书包,来到桃山区大商新玛特超市的入口处,让超市的工作人员将其携带的书包用封包袋封好后,将封包袋放进超市的购物车里,推着购物车进入到新玛特超市内寻找盗窃作案的目标,张生趁被害人辛某某挑选商品的时候,利用其装有书包的封包袋,将辛某某购物车内的封包袋调换后逃离超市。张生盗窃黑色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等物品。3.2014年7月6日12时许,张生盗窃被害人辛某某的黑色背包后,携带辛某某被盗窃的背包回到新玛特超市内,让工作人员将辛某某的背包用封包袋封好后,将封包袋放进购物车里,推着购物车进入到新玛特超市内重新寻找盗窃作案的目标,张生趁被害人迟某某挑选商品的时候,利用其装有辛某某的背包的封包袋,将迟某某购物车内的封包袋调换后逃离超市。张生盗窃黄色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400.00余元、一部酷派牌手机、一部长虹牌手机等物品。4.2014年7月12日13时许,张生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个纸壳包装箱,来到桃山区大商新玛特超市的入口处,让超市的工作人员将其携带的纸壳箱用封包袋封好后,将封包袋放进超市的购物车里,推着购物车进入到新玛特超市内寻找盗窃作案的目标,张生趁被害人邓某某挑选商品的时候,利用自己的购物车将邓某某的购物车调换后逃离超市,张生盗窃红色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00余元、一部杂牌手机等物品。5.2014年7月18日15时许,张生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个墨绿色熊牌啤酒布袋及三条香烟外包装盒,来到桃山区大商新玛特超市的入口处,让超市的工作人员将其携带的方便袋及香烟外包装盒用封包袋封好后,将封包袋放进超市的购物车里,推着购物车进入到新玛特超市内寻找盗窃作案的目标,张生趁被害人吕某某挑选商品的时候,利用自己的购物车将吕某某的购物车调换后逃离超市,张生盗窃米色女士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600.00余元、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等物品,经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窃的苹果4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850.00元。6.2014年7月26日16时许,张生在七台河市公安局公交车站点乘坐25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张生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利用左手拿着的一个红色布包挡在郭某某的黑色背包上,用右手将郭某某背包的拉链拉开,并将放在背包内的一部黑色酷派牌7295C型号手机拿出来后装进自己的裤兜内,当车行驶至大商新玛特超市站点时,张生下车逃跑,经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张生盗窃作案六起,盗窃现金人民币10600.00余元、5部手机、眼镜等物品,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1750.00余元,酷派牌7295C型号手机被返还给被害人郭某某,赃款被张生挥霍,其它物品被张生丢弃。2014年7月26日,张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作案工具照片及赃物照片;2.《抓捕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工作说明》;3.被害人王某某、辛某某、迟某某、邓某某、吕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生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生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生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深蓝色包装袋等杂物,来到桃山区新玛特超市的入口处封包后进入超市,张生趁被害人王某某挑选商品不备之机,将自己的封包袋与王某某购物车内的封包袋调换后逃离超市。张生盗得黑色女式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00余元及一些杂物,现金被挥霍,杂物被丢弃。2.同年7月6日12时许,张生携带事先盗窃的一个粉色青蛙形状的卡通书包,来到上述超市入口处封包后进入超市,趁被害人辛某某挑选商品不备之机,将自己的封包袋与辛某某购物车内的封包袋调换后逃离超市。张生所盗黑色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及一些杂物。后辛某某的财物被缴回返还给被害人。3.上起后,张生携带盗得的辛某某的背包回到超市内封包入内,趁被害人迟某某挑选商品的时候,将自己的封包袋与迟某某购物车内的封包袋调换后逃离超市。张生盗窃黄色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400.00余元及一些杂物。现金被张生挥霍,其余物品被丢弃。4.同年7月12日13时许,张生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个纸壳包装箱,来到上述超市入口封包入内,趁被害人邓某某挑选商品不备之机,将自己的购物车与邓某某的购物车调换后逃离超市,张生盗得红色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00余元及一些杂物,现金被张生挥霍,其余物品被丢弃。5.同年7月18日15时许,张生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个墨绿色熊牌啤酒布袋,内装三条香烟外包装盒,来到上述超市入口处封包入内,趁被害人吕某某挑选商品不备之机,将自己的购物车与吕某某的购物车调换后逃离超市,张生盗得米色女士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0余元、一部苹果4手机等物品,经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50.00元,现金被张生挥霍,其余物品被丢弃。6.同年7月26日16时许,张生在七台河市公安局公交车站点乘坐25路公交车,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扒窃郭某某黑色酷派牌7295C型手机一部,后张生在大商新玛特超市站点下车逃跑。经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返还给郭某某。综上,张生盗窃作案6起,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00余元、2部手机等物品,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1150.00余元。同年7月26日,张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抓捕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工作说明》;2.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3.被害人王某某、辛某某、迟某某、邓某某、吕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生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张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有同类前科,可予酌定从重处罚;张生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始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丽娟审 判 员  周鹭荻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