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祥银与宜宾县仙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祥银,汪利华,宜宾县仙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祥银,男,汉族,1947年3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县仙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李场镇石坝村。法定代表人:樊尚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朝兵,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利华,女,汉族,1951年6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林祥银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县仙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鹅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祥银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要求林祥银提供证据证实胜天水库实际底鱼数量,不属林祥银的过错,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没有依据。仙鹅公司在未通知林祥银、汪利华,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擅自接管胜天水库,且未邀请第三方见证,对胜天水库进行清塘清点,造成胜天水库实际底鱼数量的证据灭失,属仙鹅公司单方过错。(二)胜天水库养鱼面达210亩,经营时间为二年半,林祥银起诉要求仙鹅公司每亩赔偿1000元,折算下来实际每亩每年赔偿400元,总额共计21万元,这仅仅是最低损失。林祥银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仙鹅公司在《胜天水库养鱼承包合同》依法解除后,未依法定程序擅自收回胜天水库,未与林祥银、汪利华就胜天水库的实际底鱼数量进行结算,仙鹅公司存在过错。另一方面,林祥银、汪利华要求仙鹅公司赔偿底鱼款21万元,应该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内容予以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林祥银、汪利华不能提供证据对底鱼数量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由双方对55000元的底鱼款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即由仙鹅公司赔偿林祥银、汪利华底鱼款27500元,由林祥银、汪利华自行承担275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林祥银要求每亩赔偿1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祥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祥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