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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民初字第0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云阳县国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陈经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阳县国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陈经纬,黄佐菊,何林静,陈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3459号原告云阳县国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1036号。法定代表人余国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341号。法定代表人黄佐菊。被告陈经纬,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被告黄佐菊,女,汉族,1963年3月31日出生。被告何林静,女,汉族,1983年10月21日。被告陈相,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出生。原告云阳县国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陈经纬、黄佐菊、何林静、陈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代敦凤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县国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钦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陈经纬、黄佐菊、何林静、陈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阳县国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典当企业。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率、综合费、评估费为5%,违约金为每月2%。并用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的所有船舶为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资金,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每月5%支付利息、评估费、综合费,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被告陈经纬、被告黄佐菊、被告何林静、被告陈相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云阳县国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由乙方支付至被告陈经纬的工商银行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止。借款利息、综合费用、评估费标准每月按5%计算,从甲方收到借款当日开始计息,不足一月的按整月计算。逾期还款支付双倍约定利息、综合费。甲方用属于自己的船舶为本借款提供抵担保。甲方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时,按日利率2%支付乙方违约金,违约不能抵扣约定的利息;乙方提起诉讼的,甲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乙方支付的律师费。借款合同中,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另外被告陈经纬代被告陈相签名,被告陈相为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1日,原告委托重庆东海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现重庆康群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指定收款人账户(被告陈经纬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21日,被告陈经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循航船务公司在2013.7.10向云阳县国银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圆整。用公司999船舶证书作抵押,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资金。因借款时间已到期,现公司资金困难无法立即还清。今本人代表公司自愿承诺将此款50万元本金分三期还清。第一次还款时间在2014年8月15日前还款壹拾柒万圆整。2014年9月15日前还款壹拾柒万圆整。2014年10月15日前还款壹拾陆圆整。若到期承诺未兑现,陈经纬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伍拾万圆借款还清后,国银典当公司立即退还循航船务999号的证书抵押物品,国银典当公司与循航船务公司再无任何民事及法律因果关系。特此承诺”。另查明,被告何林静与被告陈经纬于2009年7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诉讼代理费25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循航999号船舶在价值700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二年。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借款合同书、循航船务有限公司章程、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云阳县国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系经营典当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却在与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未办理任何抵(质)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向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发放信用贷款,双方在事实上形成典当关系。本院在立案时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典当纠纷。《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商业银行业务。本案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的5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典当公司,明知不具有金融业务而向被告发放贷款,应认定为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每月5%支付利息、评估费、综合费,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借款,且至今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借款使用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在四倍范围内予以调整。被告黄佐菊作为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作为本案共同债务人。被告陈相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由被告陈经纬代签,该代签行为是否有效现难以查明,且被告陈相亦也为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股东,其签名系个人行为还是其他行为难以查明,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相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陈经纬虽于2014年7月21日代表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但该承诺并非债务的加入,其意思表示也不足以认定为债的担保,且即使为担保,现主合同无效,其担保行为也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经纬、何林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国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500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云阳县国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公告费860.00元,由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江陆清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付双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