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守兰与被告胡本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守兰,胡本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39号原告唐守兰,女,1966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胡本木,男,1965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芳燕,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守兰诉被告胡本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守兰、被告胡本木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守兰诉称: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胡本木骑电动自行车在快车道行驶,撞到行人唐守兰,造成唐守兰左小拇指断裂。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胡本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守兰不负事故责任。因胡本木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2199.8元。被告胡本木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骑自行车反向行驶与被告发生碰撞,被告仅应负同等责任;2、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较高,且有些赔偿项目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后被告已垫付给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胡本木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区凤滨路靠近绿化带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南钢医院对面凤滨嘉园茬道口附近时,因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灯光刺眼,与从南钢医院茬道口推行自行车由南向北斜过凤滨路的原告唐守兰发生碰撞,造成唐守兰及胡本木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胡本木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内行驶且疏于观察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守兰不负事故责任。唐守兰受伤后,先后在南京南钢医院住院治疗8天,唐守兰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小指手指开放性伤口不伴有指甲损害、左小指开放性指关节脱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相应陪护及营养。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874.83元,被告已垫付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唐守兰由南京市浦口区金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南京钢铁集团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813.76元,事故发生后,即2014年7月14日发放工资1135.28元、2014年8月14日发放工资795元、2014年9月15日发放工资795元。另查明,事发时,凤滨嘉园小区大门出口处为绿化隔离带,小区出口西侧70米处有缺口。2014年7月29日,凤滨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申请,要求将小区大门出口处绿化隔离带打开缺口,安装信号灯。2014年8月18日,经相关部门协调,同意将小区门口北侧绿化带开口宽度10米(在两树之间),南侧绿化带开口宽度2米,并将小区原出口西侧70米处缺口封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入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申请报告、会议纪要、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路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路的道路上,应当靠行车道路的右侧行驶。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距事发地点附近,即凤滨嘉园门前尚未设置人行横道,因此,原告选择在两个茬道口之间下车推行通过机动车道,并无不妥,亦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胡本木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内行驶,且疏于观察,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87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8天为1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支持30天,以15元/天计发为4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30天,住院期间70元/天,计5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支持60元/天,计1320元,合计188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误工时间三个月,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但其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716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71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支持5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130.83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胡本木根据其责任比例应全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元,实际应再赔偿原告8130.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本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守兰8130.83元;二、驳回原告唐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原告唐守兰负担111元,被告胡本木负担20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宛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