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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4时30分、18时,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登记住宿的福安市城南街道鹤山东路x号华美达宾馆x房间内分别容留林某乙(另案处理)、林某甲(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2月10日14时许、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华美达宾馆x房间分别容留林某乙、林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华美达宾馆x房间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扣押吸毒工具打火机1个、黄色香烟壳1个、装甲基苯丙胺小塑料袋2个、吸食甲基苯丙胺壶盖1个、玻璃管1根、塑料管8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物品照片;被告人陈某甲旅馆登记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甲个人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检测照片;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将其住宿的宾馆房间提供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二、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吸毒工具打火机1个、黄色香烟壳1个、装甲基苯丙胺小塑料袋2个、吸食甲基苯丙胺壶盖1个、玻璃管1根、塑料管8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缪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邱武敏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